A殡葬管理所为便于联系本单位的业务工作以本单位职工刘某的名义于1998年10月30日安装了电话号码为7262828的电话一部,并支付了安装费1000元。2000年5月8日,A殡葬管理所在印制的1500个“火化证”上印联系电话7262828。2001年1月,以刘某为用户名的原电话号码7262828更为7269308,同年7月20日,7262828电话号码经某电信局改为B的家庭电话号码。此后,A殡葬管理所原印有联系电话7262828的“火化证”仍留用,电话号码未更正,同样不时有人打7262828这个电话到B家来联系相关业务,问是不是火葬场,叫来拖运尸体等。2004年8月间,B与A殡葬管理所曾为此事进行交涉,未达成一致意见。2004年9月30日,原告B以被告A殡葬管理所严重影响其正常家庭生活秩序,造成精神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精神损害费30000元;(2)立即停止侵害;(3)赔礼道歉。
[分歧]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A殡葬管理所更换业务联系电话号码并无过错,社会公众向原告B家打进电话,联系火葬业务,既不是被告业务的需要,也非被告故意的原因所造成。同时,原告并没有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A殡葬管理所在停止使用7262828业务联系电话后,未向社会公示,是导致社会公众在联系火葬业务时,向原告B家打进电话的根本原因。被告应当知道该一事件的必然发生,而不加控制任其发展,此为间接故意。“火葬场”与“居所”非可等同视之,社会公众不自觉地把原告的居所视为火葬场,无疑给原告正常的心理、生理活动造成破坏即损害。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分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三:
一、A殡葬管理所的不作为行为已构成对B的侵权
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不仅包括违反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且包括宪法中确定的原则以及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规则;(3)行为人有过错,包括行为的故意与过失两个方面。
A殡葬管理所属依法成立的机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一点是无疑的。该所为联系殡葬业务,方便群众,在2001年1月前作为电话用户在“火化证”上印置7262828的电话号码,无可原非。2001年1月后,该所通过电信部门停止了使用7262828电话,也就是说,从2001年1月后,殡葬所不继续享有对7262828电话号码使用的权利,享有使用权的是B。当然,从此以后,殡葬所并没有盗用B的电话,也并非通过其他不法手段利用B的电话开展业务联系。但是,由于A殡葬所在有权使用该电话时,该电话较一般住宅电话更具特定的意义:一是公开性。用户根据业务的需要,将自的名称和使用的电话号码公之于众,让人知晓,并希望知者多多益善。二是服务性。电话不仅供自己直接拨打使用,更大的意义是在于方便对方便捷通过该电话与自己取得业务联系。作为殡葬这样的独家行业,业务联系电话一旦向社会公开,自然会被社会广泛关注。三是通话密度大。随着社会公众的广泛知晓和办理殡葬事宜的需要,打进电话自然就愈多。住宅电话则不同,相对于业务联系电话,具有不公开性,通话密度小,不具服务性等特点,目的是用户方便生活、增强安全、提高生活质量的需要,这也正是住宅用户依法享有的权利与自由,为法律所保护。A殡葬所在已停止使用7262828的电话后,既没有向社会公示,也没有消毁印有该电话号码的“火化证”,无形将业务联系电话引发的负面效应转承给了B,形成长期间的有社会公众通过拨打7262828的电话联系殡葬事宜的事实,造成对B的心理压力,影响正常生活。殡葬所事先应当知道这一后果的必然发生,并且在既有义务也有能力防止后果发生的情况下,而不加控制,任其发展。足以表明A殡葬所对社会道德的缺乏和不作为行为的违法性和故意性。很显然,A殡葬所在停止对7262828的电话使用后,不向社会公示,不及时消毁和停止使用印有该电话号码的“火化证”的不作为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形成了对B依法享有的正常生活秩序权利的侵害。
二、A殡葬所的不作为已造成对B的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是指不法侵害权利人对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等造成的非物质利益及人身利益上的损害。非财产损害可分为外在的非财产损害和内在的非财产损害。外在的非财产损害指权利人的各种具体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所表现出来的外在的客观损失,如名誉下降等,内在的非财产损害指权利人的人身权利遭受不法侵害而造成原有正常的心理、生理活动的反常,破坏或丧失。相对于受害人的内心感受而言,可能是生理上的肉体痛苦,又可能是心理上的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自然人精神上的快乐、满足、安全、平衡等遭到了破坏、损害而引起与之相对应的不适应,表现为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很显然,本案中原告B遭受的是一种内在的非财产损害。有道是“好言一句三冬暖,恶语伤人六月寒”,也就是说,人的心理状态受到外部因素刺激后会发生不同的变化,极积的刺激,比如一声亲切的问候,一句深情的祝福,能给人舒心、快乐、满足、安全、平衡,消极的刺激,比如:恐吓、威胁、谩骂,则给人绝望、恐惧、焦虑、不安。B家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经常接到联系拖运尸体火化的不祥电话,在B看来,其居所已被社会公众不自觉地视为了火葬场。居所本供人栖身,孕育生命,营造生活的地方,在常人内心,无不希望自己的居所安全、舒适、漂亮、富贵千祥。A殡葬所通过社会公众把B的居所当作了“火葬场,实属有违公德。对此,B内心的恐惧、焦虑、不安感自然而生。由于“加害对象”众多,涉及范围广泛,侵害持续时间长,给B造成的精神损害自然是严重的。
三、A殡葬所造成B的精神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A殡葬所的侵权行为已导致对B的精神损害,符合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又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A殡葬所除应当停止使用、消毁印有7262828电话号码的“火化证”并登报更正已发放印有7262828电话号码“火化证”的联系电话外,还应当赔偿适当的精神抚慰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邓步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