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小平,汉族,1964年7月1日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身份证号:362131640701005。
被告林占雄,汉族,1945年8月10日生,江西省于都县人,住×××,身份证号:362132194508108919。
第三人罗光春,汉族,1962年10月24日生,江西省赣县人,住×××,身份证号:362121196210246411。
本院在审理原告廖小平与被告林占雄、第三人罗光春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廖小平于2007年8月13日以其与被告林占雄充分协商,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廖小平在本案诉讼期间以已与被告林占雄自行和解为由而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廖小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财产保全费 3020元,合计9920元,由原告廖小平承担。
审 判 长 赖 辉
审 判 员 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 黄 萍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