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司法考试商法复习:合伙与债务人的关系
发布日期:2015-12-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合伙与债务人的关系
(一)合伙企业债务的性质
《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此,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的性质属于补充性责任。
(二)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1、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 .
(1)比照《合伙企业法》33条第1款利润与亏损的分担原则来处理,即“约定-协商-实缴出资-平均”。
(2)合伙人的对内追偿权。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自己应当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40条)
(三)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
1、债权人抵销权的禁止
当某一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而该合伙人的债权人同时又负有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时,该债权人只能请求合伙人履行债务,而不得以其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主张相互抵销,即不得以其对某一合伙人的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2、代位权的禁止
当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时,该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人的身份而主张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3、合伙份额的强制执行
如果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即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时,该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以清偿债务。
(四)合伙中有关诉讼的问题
根据《民通意见》第45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国家司法考试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合伙人发生国家司法考试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47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当在国家司法考试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此两种司法解释有冲突之处,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后者即《民诉意见》的规定,即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仍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而不以字号为诉讼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