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妻子构成侮辱罪还是侮辱妇女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8年7月12日傍晚,张某怀疑其妻有外遇,便到本乡医院找到她,对其进行殴打。而后,拉扯其妻回家。在途中,两人发生扭打,张某遂将其妻衣服全部脱光,并强迫她赤身裸体走过四个村庄,围观者先后有几十人。在某村,有人对张某进行指责并要拿衣服给其妻穿时,张某不同意,并声称:“对这样不要脸的女人就要亮亮丑。”在走到居住地村旁草坪上,张某还强迫其妻用烟头烧自己的阴部。
这起案件影响恶劣,激起了当地群众特别是妇女的义愤。本案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以被告人涉嫌侮辱妇女罪提请逮捕,而公诉机关以侮辱罪起诉到法院,在审理期间,当地妇联组织要求法院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侮辱妇女罪定罪处刑。
侮辱罪与侮辱妇女罪在行为性质上有近似之处,都有侮辱人格尊严的社会危害性,但侮辱妇女罪是一个比侮辱罪处刑重的罪名。咋一看,本案被告人侮辱的对象是妇女,所犯的必然是侮辱妇女罪,且是在公共场所当众侮辱妇女,按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1)行为人侵犯的客体为妇女的人格和名誉;(2)犯罪的对象为行为人妻子,是妇女,且是公然暴露妇女身体的隐私;(3)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报复泄愤而故意脱光被害人衣服,以达到侮辱的目的;(4)侮辱妇女罪不一定公然实施。但本案行为人公然侮辱妇女,具有加重处罚之情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侮辱妇女罪,而构成侮辱罪。理由是:(1)犯罪客体不符合侮辱妇女罪立法本意。本案被告人侵害了妇女的人格和名誉,但是,本案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没有对社会生活秩序构成侵害或威胁。侮辱妇女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它侵犯的客体侧重在于危害社会管理秩序;(2)从犯罪的对象上看,不符合侮辱妇女罪特征。侮辱妇女罪是行为人出于流氓动机实施犯罪,它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妇女,是在实施犯罪中随机选择的,而本案中行为人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3)从犯罪主观方面看,不符合侮辱妇女罪特征。侮辱妇女罪中,行为人往往出于寻求刺激的流氓动机而侮辱妇女,客观上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其目的不在贬损被害人的人格,贬损人格是一种手段,以完成自己的流氓动机。而本案被告人是出于泄愤动机,目的是贬损被害人人格和名誉。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犯罪侵害客体主要是侵害被害人的人格和名誉,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其侵害的动机和目的明确,符合侮辱罪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