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8、9月份,涉嫌强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某县看守所第四监舍羁押期间,强迫同舍的李某吃屎、喝尿、舔刘某*股,逼迫李某头朝下倒立在厕所里张开嘴,让同监舍的人往其嘴里撒尿,玩“倒栽葱”游戏,并让同舍的人用小绳拴住了李某生殖器拉着圆圈转,戏称“放羊娃”。且多次随意用沾水的鞋底殴打李某和同监舍其他人员。
分歧意见:
针对此案,对于张某在看守所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其在看守所的行为只构成侮辱罪,理由是看守所不属于公共场所,且张某殴打同舍人员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强迫同舍其他人受其侮辱,故属牵连犯,只应定侮辱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其在看守所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和破坏监管秩序罪。因为破坏监管秩序罪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的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为了维护监管秩序,打击牢头狱霸,有学者认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既包括已决犯也包括未决犯,故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和侮辱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其在看守所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和寻衅滋事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对于其构成侮辱罪由于三种观点一致在这里不再赘述。下面仅就不同的观点发表如下意见:
一、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监秩序罪。因为,根据《监狱法》的规定,罪犯指被法院依法确定犯罪并判处刑罚的自然人,即是已决犯,那些尚处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未决犯或虽经法院定罪判决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被告人通称为人犯而不能称为罪犯。且根据《刑法》第316条关于脱逃罪的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由此可明显的看出刑法中的罪犯不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即不包括未决犯。所以就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而言应系正在被关押服刑的已决犯,包括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和在看守所服刑余刑在1年以下的罪犯。故张某不符合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二、张某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属侮辱行为的牵连行为,不是牵连犯,应数罪并罚。因为牵连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手段)或结果又牵连地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针对本案而言,张某逼迫同舍的李某玩“倒栽葱”、“放羊娃”、吃屎、喝尿及舔刘某*股的行为完全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因为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且侮辱必须针对特定的人实施并具有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而张某多次随意殴打同监舍其他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损害他人的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而是为了逞强、耍威风、使其他人服从自己的管理,是独立的另一个行为,所以说与侮辱并不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故不属牵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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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张某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因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或其他场合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骚扰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而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目的,无故、无理殴打无辜者,手段残忍或多次实施这种行为的。而张某的行为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未限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在公共场所,否则,在寻衅滋事罪的第五项也就没必要限定在“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既包括在公共场所也包括在其他场合,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非仅指“公共场所的秩序”。就本案而言张某年满18周岁,符合寻衅滋事罪主体资格,客观上张某出于逞强、耍威风的目的实施了多次无故殴打多人的行为,主观上有直接的故意且侵犯了看守所这种特定场所的社会秩序,故张某的行为应定寻衅滋事罪和侮辱罪,数罪并罚。
杜晓伟 李新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