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为抢劫,其理由为:被告人朱璋以被害人朱元明举报致其入狱为由,当场使用暴力,劫取朱元明的手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璋行为属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行为,其主观上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客观上无事生非,实施了强拿硬要,且随意殴打他人,侵犯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应此,应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与抢劫罪的特征是相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其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手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也即是说,抢劫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寻衅滋事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手段,以达到逞强好胜、无事生非的目的。综合被告人朱璋的行为特征,应定寻衅滋事罪。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