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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拍裸照是否构成侮辱妇女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2年12月,福建省邵武市水北镇农民何某在邵武市一家招待所认识了服务员王某,在得知王某系有夫之妇后,仍与之来往,双方发生并保持了不正当的性关系。2004年6月初,王某向何某提出断绝两性关系,何某表示同意,但向其索要3600元作为以往交往损失的补偿。王某为了摆脱对方,同意补偿。同月15日,王某在其姐夫陪同下,付给何某3600元。何某收到钱后表示今后不再纠缠王某。何某为了迫使王某离开招待所,继续与其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欲偷拍王某裸照要挟对方。同年7月10日上午7时许,在邵武市南关菜场附近,何某将上班途中的王某拦下,以还有事要说清楚为由,与被害人王某前往邵武市水北白石前力车厂宿舍,骗王某服下有安定药的饮料后,与王某发生了性行为。同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某再次骗王某服下有安定药的饮料,与王某发生了性行为,并乘王某服药后昏睡之机,用事先租来的照相机拍了王某的全裸照一卷。被害人王某至凌晨醒来离去。次日,被告人何某将偷拍的胶卷拿到某照相馆冲洗出照片64张。当晚,何某将被害人王某的5张裸体照片送至王某租住处,要挟王某继续与其保持不正当的性关系,否则就将裸体照片拿到王某的家乡广为散发。王某见事态严重,于2004年7月14日在何某再次纠缠其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何某公安民警被当场抓获。

    [裁判要点]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某犯强奸罪、侮辱妇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侮辱妇女罪,情节尚未达到比较严重,不构成犯罪。为此,判决被告人何某无罪。一审判决后,福建省邵武市人检察院提出抗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何某为继续与被害人王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目的,采取药物麻醉致被害人睡后强拍的被害人裸体照片一卷,并冲洗64张要挟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妇女罪。但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强奸罪的罪名不成立。因为王某在2004年7 月10日、12日与被告人何某发生性行为,是在王某昏迷前还是昏迷后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害人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在被告人何某拿了裸照要挟时才报案,检察机关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有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因而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为此,作出以被告人何某犯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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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本案在处理上对认定被告人何某行为未构成强奸罪没有争议,但对被告人何某行为是否构成侮辱妇女罪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与王某之间维持不正当性关系有一年之久。尽管在2004年6月份王某明确表示要与何某断绝关系并付给对方3600元,但在 2004年7月10日、12日,当被告人何某再次纠缠其时,王某态度暧昧,并未表示拒绝,且当时双方身处闹市,又是上、下班高峰期,如果被害人王某有意摆脱对方,只要稍作呼救或其他反抗行为,完全可以摆脱控制,被告人何某的意图也就不能得逞。但检察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王某是受威胁前往力车厂宿舍这一事实,且双方发生了性行为后,王某未及时报案,从案发现场及王某身上亦未发现有扭打搏斗的痕迹。因此,应不能认定被告人何某犯强奸罪。至于被告人何某行为是否构成侮辱妇女罪,应根据刑法规定来认定。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尊严权;客观方面,该罪表现为暴力、肋迫或其他方法侮辱妇女的行为;主观方面,是具有寻求性剌激、挑斗被害人产生性欲的目的。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侮辱妇女罪的罪与非罪要以情节是否严重来区分。本案被告人没有将偷拍的裸照拿到社会上散发,只是为了达到继续与被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的目的,没有侵犯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利,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情节比较严重的情况,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侮辱妇女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妇女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已成年妇女,不包括国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妇女人格、破坏妇女名誉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情节严重是指:侮辱的手段恶劣,致使被害人精神受到严惩刺激,影响其生活、工作的。本案中,被告人何某为了达到威胁、要挟被害人与他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的目的,使用药物麻醉方法,用药物将被害人麻醉,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并趁被害人昏睡之机,违背妇女意志,以拍裸照的下流行为损害妇女人格尊严,其犯罪动机、手段极为卑鄙、恶劣,不仅使妇女的人身权利遭到侵害,而且使妇女的人格、尊严遭到损害,并对被害人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创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是显而易见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贬低妇女人格、毁坏妇女名誉的目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侮辱妇女罪,是行为犯,且不以是否公然侮辱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况且,本案的被告人何某采取药物麻醉被害人王某后,用事先租来的照相机拍了王某的全裸照一卷,并要挟王某继续与其保持不正当的性关系,否则就将裸体照片拿到王某的家乡广为散发。幸好王某醒悟后马上向公安机关报案,从而有效防止了裸照被散发的后果。根据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何某这种极其卑鄙下流行为,严重侵害了妇女的人格尊严,决不能让其逍遥法外。因此,对被告人何某侮辱妇女的犯罪行为绳之以法,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保护妇女的人格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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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按该意见对被告人何某予以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潘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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