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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取保候审律师成功代理快速办理取保
发布日期:2015-11-17    作者:庄荣华律师
    2015最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成功案例
       成功取保候审、判处缓刑【被告人有刑事前科】
        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指导刑事辩护                                            
                         【江宁区刑事案件】真实案情:
  本案系一起标准的盗窃、附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案,被告人系成年人,同时之前曾经因为诈骗罪被判处过刑事处罚,此次涉及盗窃次数较多,金额较大,依照法律规定争取取保和缓刑有一定困难,家属抱着万分急切的心情通过咨询和比较,最终选择委托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全程辩护代理。

   承办法官:刘耀东法官
 
  审理结果:
  
前期在公安机关成功申请取保候审 
  法院阶段,通过律师案前及开庭的辩护努力,法庭采纳刑事辩护律师意见,成功判处缓刑【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律师点评:
    刑事案件中凡涉及有刑事前科的被告人,对于辩护工作必定加大难度,对于取保候审以及缓刑都有一定的影响,因为毕竟前次刑事处罚最终未能阻止被告人再次犯罪,因此就更需要专业的刑事律师提供优质的辩护工作,才能使得司法机关提高采纳律师意见的可能,同时最终在法院阶段让法院采纳同意适用缓刑,社区矫正中心愿意为其提供帮教,都需要律师积极处理与沟通,因此凡涉及有刑事前科的被告人更应当找一名好的律师为其辩护。
    庄荣华律师在长期的律师执业过程中,办理了大量的盗窃案件以及其他犯罪附随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凝聚了大量的实战经验,同时也熟悉司法机关处理的脉络和方式,如您有其他疑问和难题可以积极与庄荣华律师沟通联系。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 9 9 1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 0 1 5年3月2 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B,男,1 9 9 0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 01 5年3月2 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C,男,1 9 8 9年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劳务
人员,因本案于2 0 1 5年3月2 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D,男,1 9 7 1午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旧,住南京市雨花台区。2 0 1 1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 01 5年3月2 8日被刑事拘留,4月3 0日被取保候审,6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 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犯盗窃罪;被告人D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 0 1 5年6月2 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被告人D及其辩护人、被告人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 01 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A、B、C等人在南京市实施盗窃5次,窃得扣件2 6 8 1只,价值共计人民币6871. 62元。其中,被告人A实施盗窃5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71. 62元;被告人B实施盔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971. 82元;被告人C实施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72. 62元。被告人D明知上述扣件系A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71. 6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 01 5年1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A、B、C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工地,趁无人之际,采用搬运手段,窃得扣件4 0 9只,价值人民币899.8元。,被告人D明知上述扣件系A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2、2 0 1 5年2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A、C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工地,趁无人之际,采用搬运手段,窃得扣件4 0 9只,价值人民币899.8元。被告人D明知上述扣件系A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3、2 0 1 5年3月2 0日晚,被告人A、B、C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工地,趁无人之际,采用搬运手段,窃得扣件8 1 8只,价值人民币2773. 02元。被告人D明知上述扣件系A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4、2 0 1 5年3月2 5日晚,被告人A、B至南京市栖霞区工地,趁无人之际,采用搬运手段,窃得扣件1 04 5只,价值人民币2 2 9 9元。被告人D明知上述扣件系A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2 0 1 5年3月2 6日晚,被告人A、B、C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工地,趁无人之际,采用搬运手段,欲盗窃价值人民币3559.5元的扣件1 05 0只,因被发现而未得逞,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 0 1 5年3月2 7日,被告人D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A、B、C到案后拘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审理中,被告人A交纳退赔款人民币2 8 2 4元,被告人B交纳退赔款人民币2 3 7 4元,被告人C交纳退赔款人民币1 6 7 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B、C、D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清点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D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A、B、C共同实施盗窃财物的行为,构减共同犯罪。被告人A、B、C在部分犯罪中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B、C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D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A、B、C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D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C犯盗窃罪,被告人D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A、B、C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D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B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B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B与他人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且直接参与实行行为,不属于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B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积极退赔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D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D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危,_院缴纳。)
    被告人B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C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D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四千五百七十三元发还被害人;退赔款人民币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坼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15年8月20日

死刑辩护的路径主要为以下几点:
 
  一、 死刑的罪行标准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针对死刑的辩护,首先就应该围绕被告人的罪行是否达到了法定的罪行标准这一角度作为切入点进行有效辩护。
 
  1.利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要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这是从死刑适用政策的角度并结合具体案件情节进行辩护。
 
  2.从法定“免死”的角度对死刑进行辩护。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除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还要结合相应的司法解释具体的理解对于死刑的限制适用。在辩护的过程中,应当看被告人是否具有这些不应该适用死刑的情况。
 
  3.从判处死缓“免死”的角度针对死刑进行辩护。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只要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因为从《刑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只要是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即使判处死刑,一般情况之下是可以“保命”的。因此我们应该从全局出发综合考虑辩护的思路。因为针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没有具体的标准,所以我们要在整个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寻找死刑不立即执行的“可能性”。尽最大努力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维护被告人的利益。
 
  同时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要排除掉不属于犯罪行为的一般违法行为或合法行为,如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或者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行为。在行为确实属于犯罪的情况时则要考虑一些常规的情节:法定的从减免罚情节、庭审障碍、原因自由行为、被告人阻止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或救助被害人的、被害人过错、被告人及亲属协助退赃赔偿自首、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获得被害人谅解等等可免从宽处理的情节:
 
  1.没有引起极大的群众愤怒的,社会舆论不是特别不利的,可以考虑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和社会调查报告进行辩护。
 
  2.自首、立功的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时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此司法解释规定了“可以不从宽处罚”的条件因此我们在具体的辩护的过程中,不能仅仅依靠自首、立功,更应该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进行辩护。具有下列情形的,基于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的,做轻罪辩护(参照):有重大发明的、被告人对破获其他案件有重大作用的(如毒品案件)。
 
  3.多名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往往存在多个主犯,当具有罪行极其严重的主犯已经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其他的主犯往往罪行达不到极其严重的标准。因此共同犯罪中具有不同罪行的主犯的区分是死刑辩护的切入点。
 
  4.当被告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这里一般指的是“精神病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实施指控的行为时,是否达到法定年龄,当判定被告人的年龄存在困难时,则应该主张推定年龄没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
 
  5.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被告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6.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因为某些同案犯还未归案而难以查清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则可以将此点作为一个死刑辩护的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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