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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村支书侵吞公共财物按贪污罪处理
发布日期:2015-11-13    作者:尤辰荣律师
    某镇政府对某村退耕还林进行验收,村民将退耕还林的土地面积报给村里,经汇总,时任该村支书张某发现验收面积比各社上报面积多163亩,便伙同该村的主任刘某、村会计杨某伪造了村民的私章,将多出的163亩退耕还林地的补偿资金十余万元套出,其中六万余多用于村集体开支,其余六万元三个人平均分。

  在处理过程中对张某等三人的行为如何定罪,就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三人的行为应定贪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此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包括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的管理。因此,本案中,张某等三人作为村基层组织成员,应理解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在其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公共财物,应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虽然张某等三人的行为与补充解释中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职责相似,但毕竟张某等三人侵吞的是退耕还林地的补偿资金而不是土地征用补偿费。因此张某等三人的行为不适用上述解释。
作为公共财产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行使管理职能,村基层组织人员其身份是国家公务人员,将退耕还林地的补偿资金据为己有其侵吞的是国家财产,性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应以贪污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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