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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在妇女身上刺字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犯罪嫌疑人黄某与陈某(女)系非法同居关系。某日晚,因陈某拒绝担任黄某成立的一家公司的法人代表,黄某遂在二人同居屋内殴打陈某,用绳子和铁丝将陈的手脚捆绑住,用毛巾塞住陈的嘴巴,之后又用钢笔在陈某的腹部写上“我是女骗子”,接着用缝衣针着墨水进行刺字。陈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将黄某抓获。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对黄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侮辱妇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侮辱妇女的行为。黄某采取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在陈某的腹部上刺字,侮辱妇女,其行为符合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黄某用殴打、捆绑、刺字的手段,以侮辱性文字损害陈某的人格、名誉,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黄某具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因此,黄某的行为符合侮辱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属故意伤害行为,但陈某伤情未达到轻伤,因此 黄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仅系一般违法行为,对其应处以治安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黄某的行为不符合侮辱妇女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侮辱妇女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1、2款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从修订前《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该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出于满足淫秽下流欲望之目的。这里的“侮辱”主要是指违背妇女的意愿,故意追逐、堵截、摸弄妇女以满足淫秽下流欲望的行为。而在本案中,黄某与陈某系同居男女,在陈某腹部上刺字是出于贬低陈某人格、名誉的目的,并非出于满足其淫秽下流的欲望。

  2.黄某的行为不符合侮辱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侮辱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侮辱罪中的“侮辱”是指“公然侮辱”,也即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很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损害他人人格、名誉。而从本案来看,黄某是在二人同居的卧室内,在外人不易看到的腹部上刺字,显然不属“公然侮辱”,不符合侮辱罪的客观要件。

  3.虽然黄某手段较为残忍,动机较为卑劣,给陈某身心造成了难以抹去的伤害,但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对黄某可从严处以罚款、拘留、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并赔偿陈某的物质、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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