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干部集体侵占156205.5元分别被判刑
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干部集体侵占156205.5元分别被判刑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干部集体侵占156205.5元分别被判刑
(2015)梧刑二终字第5号邱某某、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4-08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梧刑二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岑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定,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邱某某、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作为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的村干部,参照藤县人民政府、原岑溪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9月25日组织召集有关部门就解决处理藤县金鸡电站(现更名为广西藤县东电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岑溪县三堡镇河六村水电站因储水造成赔偿问题订立的书面协议,并依据藤县东电电力有限公司与岑溪市河六村水电站于2009年9月17日在岑溪市三堡镇人民政府、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鉴证下订立的关于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水电站补偿协议书,以补偿电度差价为由,要求藤县东电电力有限公司进行赔偿,经双方协商订立书面协议,由该公司一次性补偿2010年度上网电度款16.5万元给该村水电站。被告人邱某某收到上述补偿款后,用于纳税支出0.87945万元、请吃等支出共2.3万元。2012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等人经合谋,未按照村财镇管理规定将上述补偿款向岑溪市三堡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报账,在账外瓜分了剩余补偿款14.2万元,其中,被告人覃某某分得3万元,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各分得2.8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利用担任村干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集体企业的财物进行瓜分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五原审被告人犯贪污罪的定性有误,应予纠正。依法应分别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邱某某、覃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分别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分别从轻处罚。邱某某、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邱某某、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分别退出犯罪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覃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四、被告人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五、被告人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六、被告人邱某某、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共同退至岑溪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补偿款156600元,退还给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水电站。
上诉人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分别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对其量刑畸重。理由:其有自首情节,原判没有认定错误;其是本案的从犯;其身体有病,家人需要照顾,其行为符合缓刑的条件,原判没有对其适用缓刑错误。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三上诉人的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其行为构成自首,请求本院依法从轻改判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上诉人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作为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的村干部,参照藤县人民政府、原岑溪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9月25日组织召集有关部门就解决处理藤县金鸡电站(现更名为广西藤县东电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岑溪县三堡镇河六村水电站因储水造成赔偿问题订立的书面协议,并依据藤县东电电力有限公司与岑溪市河六村水电站于2009年9月17日在岑溪市三堡镇人民政府、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鉴证下订立的关于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水电站补偿协议书,以补偿电度差价为由,要求藤县东电电力有限公司进行赔偿,经双方协商订立书面协议,由该公司一次性补偿2010年度上网电度款16.5万元给该村水电站。邱某某收到上述补偿款后,用于纳税支出0.87945万元、请吃等支出共2.3万元。2012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邱某某、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等人经合谋,未按照村财政管理规定将上述补偿款向岑溪市三堡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报账,在账外瓜分了剩余补偿款14.2万元,其中,覃某某分得3万元,邱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各分得2.8万元。除已缴纳的税款0.87945万元外,邱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实际占有的款项为156205.5元。2014年4月21日,邱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分别将款项3.092万元,覃某某将款项3.292万元,共计15.66万元退到岑溪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邱某某、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由群众匿名举报到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此线索反映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村干部有侵吞村委补偿款的嫌疑。岑溪市人民检察院对此线索展开摸查,发现河六村村干部邱某某、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等人,于2011年6月份,通过协商获得藤县东电电力有限公司补偿给河六村委会(水电站)的一笔165000元补偿款没有入帐,有可能被村干部侵吞。为进一步核实情况,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8日、19日通知邱某某、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到该院接受询问,邱某某电话告知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到村委集中,一起到岑溪市人民检察院,邱某某、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在该院的询问中均如实供述了共同在帐外瓜分165000元补偿款的事实。该院于2014年4月21日对邱某某、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涉嫌贪污的线索展开初查,次日对邱某某、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0年4月至今,其在藤县东电电力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会计。该公司电站由于储水淹到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水电站,需要该公司架设线路输电给河六村水电站,每年供电190万度左右。未供电之前,按2.2万元/月支付电度补偿款给河六村水电站。2011年,该公司试架线路受阻,其就代表公司与河六村干部协商补偿问题,确定该公司每年补偿的电度不变,按该电站上网电价支付补偿款,税费由河六村水电站负责,并一次性补偿之前的电价差额16.5万元。该补偿款已转账到邱某某个人开设在金鸡信用社的账户,邱某某收到款后,给钱要求该公司出纳李红玲帮纳税,其分得2000元左右。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5年2月至今,其在藤县东电电力有限公司工作,系出纳。该公司金鸡电站储水发电后,造成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水电站不能正常发电,双方订立补偿协议,由该公司无偿供电191万度/年给河六村水电站,该公司未架设线路供电之前,支付电度补偿费2.2万元/月。2011年,双方重新订立协议,除该公司补偿的电度不变外,一次性补偿2010年度电度差价16.5万元给河六村水电站。该公司汇款给邱某某的账户后,邱某某给2万元叫其帮纳税,其和张绍锋各分得0.25万元。
2、书证
(1)岑溪市三堡镇委员会文件、证明、河六村第五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覃某某、邱某某、李某某、魏某某、黎某某于2008年7月16日分别被任为该镇河六村两定干部,其中覃某某是支书,邱某某是主任,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分别是委员;覃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退休,邱某某主任兼任支书。
(2)关于请求协调处理藤县金鸡水利枢纽工程与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水电站相关问题的函、河六村关于请求有关部门协调处理藤县金鸡水利枢纽工程涉及河六村水电站、村民竹、木、田、地等相关问题的请示汇报、岑溪市水利局文件: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于2009年5月23日、6月8日分别就有关工程储水发电引发的问题向岑溪市水利局发函、请示汇报;岑溪市水利局于2009年6月9日就关于请求协调处理藤县金鸡水利枢纽工程与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水电站相关问题向梧州市水利局作出请示。
(3)藤县人民政府文件、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水电站补偿的协议书、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水电站补偿协议:藤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2月16日向原岑溪县人民政府就关于金鸡电站设计坝上正常水位淹没岑溪河六的赔偿意见发函;原岑溪县、藤县双方政府、农委、水电局于1992年9月25日联合签订了有关岑溪县河六村水电站补偿问题协议书;广西藤县东电电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智瑜,公司类型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是藤县金鸡水利枢纽;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是覃培椽,经济性质系集体所有制,住所地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藤县东电电力有限公司与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在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岑溪市三堡镇人民政府的鉴证下于2009年9月17日参照1992年9月25日二个县人民政府协议重新签订关于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水电站补偿的协议书。
(4)广西藤县东电电力有限公司在建工程明细账、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费用报销单、收据:该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应付给河六村库区桥梁码头工程款是19.1万元,已于同年8月30日、11月28日和2012年1月16日分别转账8.1万元(包含码头工程款2.6万元)、5.5万元、5.5万元给邱某某,邱某某于上述时间收到汇款19.1万元。
(5)广西藤县东电电力有限公司证明、协议书、藤县金鸡水利枢纽工程库区道路、桥梁、码头复改承包协议书、复改建工程验收结算单、建筑业统一发票:该公司汇给邱某某的工程款16.5万元,实属是补偿给河六村水电站2010年度上网电度款;该公司应给河六村库区码头道路工程款是2.6万元。
(6)中共岑溪市委办公室文件、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民委员会证明、岑溪市三堡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证明、相关收据、部门明细账:成立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该村、该服务中心于2014年5月7日前均未发现有邱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11月28日和2012年1月16日签领藤县东电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给该村库区工程款共计19.1万元入账。
(7)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鸡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单:邱某某在该信用社开设622992050007359****号账户于2011年8月30日、11月29日和2012年1月16日分别收到汇款8.1万元、5.5万元、5.5万元。
(8)现金存款凭证、收据:中国共产党岑溪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4月21日收到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邱某某等5人交来的违纪款共计15.66万元,其中邱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各交3.092万元,覃某某交3.292万元。
(9)查办经过:岑溪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匿名群众的举报称,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干部黎某某有侵吞村补偿款的嫌疑。该局在询问中,邱某某、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均如实供述了在账外共同瓜分上述补偿款16.5万元的事实。
(10)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载明广西藤县东电电力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藤县金鸡水利枢纽,股东是东莞市鸿耀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黄智瑜,企业类型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11)户籍证明:证实邱某某、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的身份情况。
3、鉴定意见
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邱某某个人账户收到藤县东电电力有限公司拨付给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水电站的2010年度上网电度补偿款是16.5万元;至2014年3月,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水电站没有收到邱某某交来的该笔款项。
4、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05年开始,其在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任村干。2008年至2014年3月,该村由覃某某任支书、其任主任、黎某某任文书兼会计、李某某任出纳、魏某某任民兵营长。2014年3月,覃某某支书退休后,其就兼任支书,系现届三堡镇人大代表。2010年左右,藤县东电电力有限公司因储水发电,淹没了河六村的田地等,影响了河六村水电站的发电,村干与该公司领导经协商,由该公司补偿191万度电/年给河六村水电站,该公司未架设输电线路前,就按电价折算补偿。2011年,该村与该公司协议,由该公司额外支付电度差价补偿款16.5万元,修桥和码头补偿款2.6万元。同年下半年,其和李某某代表村去该公司追讨上述补偿款,并要求该公司负责发票,张绍锋副总经理就提出扣除2万元纳税和辛苦费。后经其和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等5个村干商议,无异议。该公司于2011年8月份、11月份、2012年1月份将补偿款共19.1万元汇给其在农村信用社开设的存折。其和李某某领取2.2万元送到金鸡水利枢纽财会室交给张绍锋和阿玲,其送0.1万元给藤县金鸡镇水利站站长邱建堂,交2.6万元给黎某某修码头和桥,实得补偿款是14.2万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等5个村干在村办公室就剩余补偿款的处理进行商议,大家决定不入账分掉,其中覃某某分得3万元,其和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各分得2.8万元。
(2)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1970年10月开始,其在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任村干。1988年8月至2014年3月退休前,其任该村支书,系现届岑溪市人大代表。河六村水电站是1989年筹建的,总投资80多万元,由河六村出资10多万元,村民集资5万多元,余款是向岑溪市三堡农村信用社贷款的。2009年开始,藤县东电电力有限公司储水发电,影响了河六村水电站的发电,经协商,该公司按当年网上电价补偿191万度电款给其村。2011年6月,因该公司未能架设线路,村民意见大,三堡镇人民政府就召集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该公司及其村领导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由该公司额外一次性补偿2010年上网电度款16.5万元给其村。同年下半年,因补偿款迟迟未落实,村就安排邱某某、李某某去追讨,听说该公司领导从中要几万元好处费,其等人已答应。邱某某讲收到补偿款后,听说拿2万多元给该公司张副总。2012年初,其和邱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就剩余补偿款14万多元的处理问题进行商量,其担心被有关部门查处,不同意分掉,其他村干都说平时大家工作辛苦,工资又少,坚持要求分掉,只好少数服从多数,同意不入账分掉,其分得3万元,邱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各分得2.8万元。
(3)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1997年7月至今,其在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任委员,2006年兼任报账员。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水电站是1989年开始建设的,于1991年建成发电。2011年6月,因藤县东电电力有限公司储水发电,影响河六村水电站的正常运作,该公司与河六村签订书面协议,由该公司一次性补偿2010年度上网电度款16.5万元给河六村水电站。该公司将补偿款汇到邱某某的个人账户后,听说已拿2万元给该公司张绍锋帮纳税等,送0.3万元给藤县金鸡水利站邱建堂站长。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覃某某、邱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及其在村办公室就剩余补偿款14.2万元的处理问题进行商议,大家决定不入账,进行瓜分,其中覃某某分得3万元,其和邱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各分得2.8万元。
(4)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1988年3月开始至今,其在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任文书。2011年6月16日,因藤县东电电力有限公司无法按约定拉高压电线到河六村水电站输电,该公司与河六村签订书面协议,由该公司一次性补偿2010年度上网电度款16.5万元给河六村水电站。后该公司将补偿款汇到邱某某的个人账户,听说已拿2.3万元给该公司领导。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覃某某、邱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及其在村小会议室就剩余补偿款14.2万元的处理问题进行商议,大家一致同意不入账,进行瓜分,其中覃某某分得3万元,其他人各分得2.8万元。
(5)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05年9月开始至今,其在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任村干,先后任主任、团支书、民兵营长。2009年开始,因藤县金鸡电站不能按照协议完成线路供电,需要补偿191万度电/年给其村。2011年,邱某某去对方电站协商,由对方电站额外一次性补偿16.5万元给其村电站。同年底,覃某某、邱某某召集李某某、黎某某及其在村小会议室讨论该补偿款的处理问题,说明补偿款已支出2.3万元,邱某某提出该补偿款不记入村账户,一起分掉,大家都认为辛苦了,就一致同意。除覃某某分得3万元外,其他人各分得2.8万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利用担任村干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集体企业的财物156205.5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五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认定原公诉机关指控五原审被告人犯贪污罪的定性有误,依法予以纠正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五原审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分别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邱某某、覃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邱某某、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邱某某、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分别退出犯罪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邱某某、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及邱某某是接到检察机关通知核实情况时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判没有认定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及邱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纠正。对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四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覃某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覃某某于1988年8月至2014年3月系河六村村支书,在案发期间其为村支书,对补偿款的最终处理结果具有决定性的意见,且将14.2万元瓜分时其分得的款项为3万元,其他同案人分得的是2.8万元。本院认为,覃某某在侵吞集体财物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对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覃某某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是否可以对上诉人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到各原审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本案为共同犯罪,涉案人数较多,涉案金额相对较大,社会影响较大,不宜对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宣告缓刑。对于四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考虑五原审被告人邱某某、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邱某某在接到通知后再通知其他同案人自首这一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体现。对于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定罪准确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邱某某、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的量刑部分及第六项,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邱某某、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共同退至岑溪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补偿款156600元,退还给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水电站;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邱某某、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共同退至岑溪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补偿款人民币156205.5元,退还给岑溪市三堡镇河六村水电站。
九、余下的人民币394.5元发还给原审被告人邱某某、覃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魏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君
审判员 钟雄生
审判员 蒋 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游雅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