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案(153万元,判刑10年)
职务侵占案(153万元,判刑10年)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HX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2)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H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鹏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HX及其辩护人LIU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间,被告人HX在担任中国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12月在ZB注册成立,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经营管理ZB华某农场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购买费用、隐瞒销售收入、虚构投资事实等方式,将华某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1534400元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H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H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HX向被害单位中国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一百五十三万四千四百元。
上诉人HX的上诉理由为:1、其对黄×收取购买农场回扣2万美元不知情。2、一审判决认定其出售活牛的数量多于其实际出售的数量。3、其将售牛和运输获利用于华某农场的日常支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刘×甲确实为华某农场投入过人民币20万元。
上诉人H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HX对黄×收取2万美元并不知情,收取回扣的确认信是伪造的。2、史某某等人的证言系孤证,不能认定HX出售活牛138头。3、华永海外公司明知刘×甲并未投资卡车,没有被骗。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1、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正确。2、一审判决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对HX量刑适当。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HX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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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HX的供述,证人李×、张×甲、张×乙、满×、王×甲、刘×乙、王×乙、丛×、波×、丹×、迈×、维×、杰×、斯×、约×、阿×、鲁×等人的证言,华永海外公司董事会纪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某公司注册资料,华某农场固定资产盘点明细表、华永海外公司出具的经营牛的证明、华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出车记录本、收条、费用明细表,债权转让协议、单位境内汇款申请书、转账支票、继承权公证书,司法审核报告,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事实,即被告人HX向李×虚报购买华某农场费用2万美元并非法占有该笔钱款的事实,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HX的供述、证人萨×、福×的证言、证人黄×的证明材料、ZB警察总署总监办公室提供的调查报告、福×提供的协议复印件等证据。检察机关据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该起事实证据充分,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则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HX明知存在2万美元回扣的事实。经查:HX的供述、黄×的证言均证明HX不知晓黄×私自截留2万美元农场购买费用的事实,但萨×、福×的证言均能证明HX提议索要2万美元回扣并在确认信上签字的事实,由于无法确定福×所提交的确认信复印件上的签字是否为HX和黄×所留,故无法确认上述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亦无法确定HX知晓存在2万美元回扣并虚报购买费用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检察机关所提相关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HX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证据证明HX明知存在2万美元回扣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HX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故对于HX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HX所提其………………亦无证据证明HX将上述款项用于华某农场的日常经营,足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于HX所提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HX所提…………………………上述证据足以证明HX利用担任华永海外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虚构事实骗取钱款,故对于HX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H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HX职务侵占2万美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H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
三、责令上诉人HX向被害单位中国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一百一十七万四千四百元,向被害单位华永海外(北京)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二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