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抢劫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石某系房地产开发商,在当地属于公认的有钱人。林某、万某、叶某共谋勒索石某,并掌握了其出入住处的规律。2002年10月28日晚上11时许,林某等3人驾车在石某回家的必经之处将石某劫持至一烂尾楼内。然后,以杀害石某相威胁,要石某打电话叫人于次日上午10时前将50万元汇入A市工行的指定帐户内,并不得泄露真相。石某无奈,只得打电话给其妻子,谎称自己准备参加A市某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必须于29日上午10时前将50万元汇入指定帐户内作投标保证金。其妻信已为真,于29日上午8时即将50万元以电子汇款的方式汇入了指定帐户。林某等人提取了该款后才将石某放走。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绑架罪。主要理由是:
1、林某等人主观上具有勒索石某钱财的故意,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不必赘述。
2、在客观方面,林某等人有计划、有预谋地对石某实施了劫持、胁迫行为。林某等人对石某既有暴力劫持行为,又有以杀害石某相威胁的胁迫行为,并最终因此勒索到了巨额现金。
3、在林某等人未获取巨额现金之前,石某始终处于他们的控制之中,成了林某等人勒索钱财的人质。
综上所述,林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规定,构成绑架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绑架罪,而应定抢劫罪。主要理由是:
1、要对林某等人的行为准确定性,首先要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罪有一个正确的理解。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其完整定义应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劫持他人,然后利用被劫持者的近亲属对被劫持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忧虑,向被劫持者的近亲属索取财物的行为。因此,绑架罪中的索取财物,只能是向被绑架人本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财物。
结合本案案情,首先,林某等人系直接向石某索要50万元,而不是向石某以外的第三者索要。其次,石某的妻子根本不知道石某被劫持,其主观上不存在为石某安全忧虑的问题,因此,林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2、林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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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林某等人有非法占有石某钱财的故意,这一点前面已述及。
其次,林某等人对石某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他们控制石某在烂尾楼中的行为,可视为抢劫罪客观方面的禁闭行为。
第三,从林某等人控制石某到他们获取巨额现金是一个不间断的完整过程,因此,本案应认为是当场取得钱财。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