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刘某是构成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或索债型的非法拘款罪,还是抢劫罪。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该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本案刘某虽然控制了朱某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朱某为人质来要挟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对朱某实施暴力胁迫以直接劫财,故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索取债务(包括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为目的,以拘留、禁闭或其他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不能证实刘某与朱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不构成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行为人刘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要求朱某交出自己的财产,由于财产不在身边,刘某不得不同意朱某通知其他人送来财产,也不得不与朱某一起等待财物的到来。这种行为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应当按照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抢劫罪的规定对刘某定罪处罚。
作者:余干县法院 李金印 周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