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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积金介绍贿赂案——介绍贿赂罪与非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积金,男,194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经济日报社记者。

    1.被告人田积金为帮助广东省南海市解决贷款而找到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商业信贷部主任谢本元(因犯受贿罪被判刑),经田介绍,谢本元于1992年4月至8月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广东省南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实现两笔贷款,计2500万元。此间,在田积金的提议下,广东省南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聘请谢本元、田积金等人为顾问,并于1992年6月至1993年7月间以顾问费等名义通过田积金转交谢本元贿赂款2.2万余元,田积金也以顾问费等名义收受该公司1.3万元。

    2.被告人田积金为帮助四川省都江堰市华夏钙制品总公司解决项目贷款中,再次找到谢本元,经田积金介绍,谢本元于1992年9月至12月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华夏钙制品总公司实现规模贷款290万元。在田积金的提议联系下,都江堰市华夏钙制品总公司聘请谢本元、田积金等人为顾问,于1993年1月至8月间,以顾问费的名义经田积金转交谢本元贿赂款1.2万元。田积金也以顾问费名义收受该公司1.2万元。

    田积金介绍贿赂一案,由我院侦查终结,并于1994年7月15日提起公诉,海淀法院1994年12月20日以(1994年)海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田积金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1年12月,海淀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本案再审。再审后认为,被告人田积金介绍贿赂之行为,可认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定为犯罪。2001年12月30日判决如下:1.撤销(1994年)海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撤销对被告人田积金作出的犯介绍贿赂罪的判决。2.被告人田积金无罪。3.维持(1994年)海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判决在案扣押的人民币2.5万元予以没收。

    我院认为,被告人田积金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应当定罪处罚,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定为犯罪的情形。海淀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提起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田积金介绍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再审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田积金的行为具有介绍贿赂性质正确,认定其所收取的顾问费在性质上属于非法所得,判令没收并无不当,综合全案,认定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定为犯罪亦正确。据此,于2002年7月3日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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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争议问题

    如何区分一般介绍贿赂行为与介绍贿赂罪?

    三、评析意见

    (一)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本案于1994年一审,2001年再审,2002年中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历时8年。其间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如下:

    1.1979年刑法第185条第3款: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1986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检察违法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介绍贿赂案件的立案标准作了规定:向行贿、受贿双方介绍贿赂金额在人民币2000元以上,以及受贿、行贿,介绍实物折款达上述数额的。

    3.1997年刑法第392条第1款: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199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对介绍贿赂罪的规定:介绍个人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介绍贿赂数额虽然不足上述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5.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是: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能够作为本案处理依据的只能是1979年刑法和1986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检察违法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这是因为本案1994年一审后,田积金既未上诉,我院也未抗诉,判决生效。尽管海淀法院在2001年12月,对本案再审,但由于再审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的,所以,再审的法律依据仍然是1979年刑法和1986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检察违法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而不包括1997年刑法、199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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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判定一般介绍贿赂行为与介绍贿赂罪的标准

    检法两院对田积金的行为系介绍贿赂不存争议,但该行为究竟系一般的介绍贿赂行为,还是构成介绍贿赂罪,则存有争议。这涉及到如何区分一般的介绍贿赂行为与介绍贿赂罪的界限问题。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判定介绍贿赂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综合考虑介绍贿赂的动机、手段、作用、后果等。具体而言,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j

    (1)介绍贿赂行为对促进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的作用。在实践中,介绍贿赂行为对行贿受贿的影响有所不同,有的行为人仅仅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之间沟通行贿和受贿的意图,有的则作为中介在行贿受贿双方之间商谈具体条件,有的甚至传送作为贿赂的财物,表现出情节轻重和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不同,是定罪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如果积极从中运作,对行贿受贿的实现起重要作用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介绍贿赂的后果。介绍贿赂的后果是多方面的,有的体现为行贿受贿的后果,包括因介绍贿赂而得以实现的行贿、受贿的具体数额,因行贿受贿给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造成的损害等等。这些都反映介绍贿赂的社会危害性。

    (3)介绍贿赂人实施介绍贿赂行为的动机、目的和其他情节。例如,行为是否以谋利为目的并从中收取了财物,是否多次实施介绍贿赂行为等等。其中,因介绍贿赂从中收取财物的数额是反映介绍贿赂行为情节轻重的重要标准。

    (三)对本案的具体分析

    综合本案全部情节,我们认为田积金的行为不属于一般的介绍贿赂行为,而是已经构成介绍贿赂罪。主要理由是:

    第一,田积金积极促成了行贿受贿得以实现。正是在田积金的极力沟通、撮和下,广东省南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和都江堰市华夏钙制品总公司才聘请谢本元、田积金等人为顾问,并以顾问费的名义通过田积金转交谢本元贿赂款。

    第二,田积金主观上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主观恶性较大。田积金介绍广东省南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和都江堰市华夏钙制品总公司向谢本元行贿后,收取了2.5万元的“顾问费”。原审及再审判决均将该笔“顾问费”认定为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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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田积金介绍贿赂的数额远远超过定罪标准。介绍贿赂的数额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介绍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3月24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1986年6月1日颁布的《关于处理贪污、贿赂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介绍贿赂的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田积金介绍贿赂的数额高达3.4万元,是定罪标准的17倍,原审判决亦认定田积金系介绍巨额贿赂。

    第四,田积金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再审判决定案的另一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田积金的行为对两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均未造成经济损失”。我们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众所周知,介绍贿赂罪的社会危害性在于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不在于其是否造成经济损失。田积金的行为不但使中国农业银行商业信贷部主任谢本元犯受贿罪被判刑,还使中国农业银行的正常管理活动遭到了破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第五,再审判决定案的一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田积金介绍之贿赂,是两公司依当地政府当时有关政策所决定”。我们认为,这种当地政策是与法律相抵触的,改变不了被告人田积金行为的违法性质。

    综上,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必须要严格依法认定。本案被告人田积金基于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积极进行沟通,最终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且其介绍贿赂的数额大大超过定罪标准。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破坏了中国农业银行的正常管理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再审判决及二审判决无视上述情节,在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田积金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显然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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