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介绍贿赂罪刑罚配置问题
立足于罪刑相适应这一现代刑法的基本精神,刑罚配置的正当性不仅要求做到有罪必罚,无罪不罚,而且要求轻罪轻罚,重罪重罚。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则是把握重罪轻罪的最为本质的依据。介绍贿赂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恰当评估,是对介绍贿赂罪进行整体把握、恰当配置刑罚的基础,也是对目前立法设置的法定刑是否已经做到罪刑相适应以及实践中对介绍贿赂行为的实际处罚是否重罪轻判等较为实质的问题进行正确回答的前提。
笔者认为,介绍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会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和社会条件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虽然在当时形势下立法对介绍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评估比较合理,但依目前的形势看,再将介绍贿赂这类犯罪行为仍然定位于“轻罪”已经和现在的实际不相协调。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介绍贿赂案件日趋增多,有关介绍贿赂被判刑的新闻报道也不断增多。大量的案件显示,介绍贿赂行为表现出以下几个新特点:一是行为渠道广泛,手段多样。有的为调动工作、提干、招工、升学或乡进城、农转非而介绍贿赂;有的为承包建筑工程、招投标、拍卖、租赁而介绍贿赂;有的为打官司而介绍贿赂。二是行为人以牟利为动机。过去,介绍贿赂的行为人之所以愿为权钱交易者牵线搭桥,其动机是为建立关系网联络感情、为阿谀奉承而卖力、出于情义或碍于面子而帮忙。但目前多数则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三是行为人向职业化发展。一些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尝到了甜头,在“受贿者”和“行贿者”之间专司联络、议价、送货之职,实质上已成为名副其实的介绍贿赂惯犯。四是介绍贿赂数额增大,促成或导致腐败向公检法等权力部门蔓延,涉及官员日趋增多。
上述新特点,充分表明介绍贿赂罪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危害性日趋严重。目前刑法规定此类犯罪行为的最高法定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明显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配置要求,难免导致审判实践中对该类犯罪实质上属于“重罪轻判”。
二、贿赂犯罪体系内个罪间法定刑的问题
受贿、行贿、介绍贿赂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在刑法中构成一个统一的贿赂犯罪体系。其中,受贿者和行贿者是一对孪生兄弟,为官者有权,欲借此以权谋私;行贿者无权或职权低微,想借助权势达到己利。而作为“贿托”的介绍贿赂者在这些不光彩的交易中穿针引线,牵线搭桥,从而降低了受贿者和行贿者的风险成本,故介绍贿赂行为的大量存在是促成或导致腐败蔓延的重要原因之一。
从介绍贿赂的行为特点和社会危害性来看,行贿、受贿与介绍贿赂在根本性质上其实没有很大区别,相反存在密切的对应关系。只有对行贿人、受贿人、介绍贿赂的人都加以有效惩罚,才能全面遏制贿赂犯罪。根据目前介绍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立法对受贿、行贿都规定了较高的法定刑,而对介绍贿赂罪规定的法定刑较低,这样不利于打击介绍贿赂犯罪。正如恩格斯所言:“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在具体犯罪的法定刑配置方面,只有罪与罪间的协调平衡,将社会危害性相近的犯罪在法定刑上大体接近,才能保持法律内部高度协调一致,才能充分发挥刑事立法的应有作用。
三、对个案区别对待带来司法上的问题
由于对介绍贿赂罪配置的法定刑幅度过窄,量刑时往往拉不开距离,导致不能真正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给社会造成了司法不公平的印象。另一方面,导致因超过追诉时效宣告无罪的案件增多。根据网上查询,目前全国有不少犯介绍贿赂罪因过追诉时效而被宣告无罪的案例。这些案件共同特点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商业受贿罪、受贿罪,但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商业受贿罪、受贿罪,系介绍贿赂,但该介绍贿赂罪的追诉期限已过,依法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宣告无罪。类似个案不断增多,可能会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
四、介绍贿赂罪的刑罚完善
笔者建议在将来修改刑法的时候,适当提高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具体如下:
一是将介绍贿赂罪的法定最高刑至少提高到有期徒刑十年,与介绍贿赂罪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以全面有效打击贿赂犯罪。将法定刑提高到十年以后,也有利于适应案件多样性的需要,对不同犯罪数额、情节的个案间能够区别对待,以实现个案公正。
二是划分两个刑罚幅度。比照行贿罪的有关规定,可以将介绍贿赂罪的刑罚幅度划分为以下两个档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用“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取代“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作为划分的依据,更加具有灵活性。因为,数额是情节的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的依据。就全国而言,因为各地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唯数额论也会有失公平。关于情节的内容和要求,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途径加以具体化,便于实践操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增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