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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案件中文物、字画等价格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物、字画,特别是国家明文禁止交易的珍贵文物,其交换价值往往没有市场价格可比照,这对以该类物品作为贿物的价值认定,确实带来了难度。鉴于此,笔者拟谈谈在贿赂案件中涉案文物、字画的价格认定问题。

    一、直接来源于民间或从盗贼手中低价购入的文物作为贿物的价格认定

    行贿者利用文物、古字画持有人不懂该文物、古字画的交换价值,以低价购入后,再行贿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实际上该贿物的价值超过购入价的几倍,甚至几十倍,且贿赂双方都明知其市场交易价格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贿赂金额?这要视不同情况区别认定。如果该类贿物直接来源于民间收藏者或盗贼手中,而买卖双方又不知其实际价值或市场交易价格,则不论其低于实际价值多少,只要受贿人在受贿时,并不明知其实际价值,宜按购入价认定受贿金额。因为在此条件下,行贿者对行贿物价值的主观认识,是其购买贿物支付的对价,所以,贿赂金额的认定,一般以行贿者的价格支付为依据;如果行贿者明知文物、古字画实际价值而低价购入,那么,在将其作为贿物时的贿赂金额的认定,可按以下原则确定:1.行贿者隐瞒该贿物的实际价值,只告知受贿者购入价,而受贿者因不懂得该贿物的实际价值也相信之,则宜按行贿者的购入价认定受贿额;2.行贿者未言明该贿物的价格状况,而受贿者在收受之时也不问该贿物的价值情况,就应按该贿物的实际价值来认定受贿金额。因为既然受贿者不问价值而予收受,就应推定其具有收受此价值贿物的故意。

    二、高价购入文物、字画却低开发票的贿赂金额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则案例,行贿者以12万元的价款在古玩商店购买了数件文物、字画,但不仅要求商家将发票开在受贿者名下,而且发票金额低开至2万元,尔后,由受贿者按票面金额支付给行贿者,借以掩盖贿赂的事实。案发后,受贿者一口咬定前述文物、字画,其已按发票金额支付,否定受贿。经查,受贿者在收受这些文物、字画前,与行贿者同至前述古玩商店,且曾对其事后收受的这些明码标价的文物、字画表示出浓厚的兴趣,而行贿者恰恰为投其所好而选购并行送。还查明,受贿者有收藏或交易文物、字画的历史,具有一定的文物、字画鉴赏力和交换价值的估算经验。据此,对实际金额与发票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其实在该类案件中,只要证明受贿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贿物的实际价值却以低价购买,便可认定差额部分属于受贿。

    三、案发时已无文物、字画等贿物,对该部分贿赂能否认定及数额如何确定

    由于贿物经受贿者的转手或者参与交易或者毁损等原因,致使收受的文物、字画已不知去向或不复存在,而证、供又不一致时,都会给认定带来难度。一种情况是行贿人还保留购买发票,且购买与行送时间接近,贿赂双方对名称、品种、数量的陈述相同,只是受贿者认为发票记载的内容并不必然与其收受的贿物相对应(因为文物、字画的名称、品种一致,但质地、年代、产地或作者不同,会导致价值的迥异),而其又以不知该贿物的价值或者以较低的价格相辩解。对此,不能简单地一概不予认定或就低认定。理由是:当贿赂双方对贿物的名称、品种、数量等证、供一致,先买后送且时间接近,受贿者的辩解又不属于合理怀疑,那么,按照归纳推理的逻辑规则,可以推定贿物与发票记载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性,故其受贿数额可按发票金额认定。但当受贿者的辩解有其合理性,如在送与其之时,因行贿者保管不当或者携带不慎致贿物已有缺损,或者受贿者认为是赝品(案发以后才知行贿者当作真品购买的),并且提供了与其交易、转赠等第三人与之相印证的有关贿物的状态、性质及交易价格的证明,且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均可能成立的,则应按“疑罪从无”不予认定,或按“就低原则”采信受贿者有关价格的辩解。第二种情况是既无交易凭证,又不存在着贿物。如果证、供一致证实在贿赂当时受贿者明知贿物的价值,则可按证、供相印证的金额予以认定;如果证供不一,应按“疑罪从无”不予认定,或按“就低原则”采信受贿者有关价格的辩解。

    四、假文物、字画作为贿物的价格认定

    有这样一则案例,贿赂双方共同与文物贩子洽谈数件明末清初的古瓷器等文物的买卖,但对其中两件赝品未能识别,便误以为是真品购入。所需款项均由行贿者支付,并于购买当时即送与受贿者。案发后,受贿者辩解两件是假的,其实际价值不足500元,经鉴定确系赝品。对该两件赝品作为贿物的价格认定,直接关系到对受贿者的定罪量刑。一种意见认为,应按买入价确定受贿金额。另一种意见认为,宜以赝品价值认定受贿额。理由是,虽然贿赂双方于行送当时都误以为该两件赝品是真品,但事后受贿者通过行家鉴别是赝品,那么,依客观认定标准,应按受贿者实际所得价值计算受贿金额。笔者认为,贿物价格的认定,既不能简单地以鉴定价认定,也不能不加区别地以行贿者的买入价认定,而应该考查受贿者于受贿当时对贿物价格是否认识或者是否明知,并结合贿物的实际状况等因素来确定受贿金额。如前案例中贿赂双方在行(受)贿当时,对贿物价值的主观评估相一致,且受贿者也明知行贿者所支付的价款,在此情况下,受贿者明知其收受的实质上是以贿物为载体的而由行贿者为购买贿物而支付的价款,因此,受贿者于事后知道或者客观上确实物非所值,均不影响按行贿者买入贿物的价格认定受贿金额。如果受贿者于受贿当时,不明知行贿人为购买贿物支付的对价,则应按受贿当时赝品文物、字画的市场交换价格来确定受贿金额。

    五、文物、字画的鉴别与价格评估

    司法实践中,时常会遇到对贿赂犯罪案件中作为贿物的文物、字画的真假及价值提出质疑。目前在我国并不缺乏文物、字画鉴赏和评估方面的行家,但专门的文物、字画价值评估标准、机制尚不完善。通常的价格评估途径有二:一是委托文物鉴赏机构评估;二是通过综合性的价格评估机构并由其采用专家咨询法确定价格。这在贿赂双方都不知贿物的市场交换价格或对价格证、供不一又无其他证据可证明时,通过以上途径解决贿物的价格疑问,不失为行之有效的方法。但是,由于在对存在价值争议的文物、字画确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后,鉴定机构往往不告知委托单位参与鉴定、评估人员的相关情况,而只在鉴定书上才载明鉴定、评估人的情况,或者办案单位已事先知道却未及时告知受贿犯罪嫌疑人,于是,会发生受贿者以事先未告知鉴定、评估人员的基本情况,剥夺了其对鉴定、评估人员的请求回避权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对此应否采纳,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因为申请回避要有具体的、确实存在合法的回避事由;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予支持,理由是:事先未告知当事人鉴定机构及鉴定、评估人的名称或姓名等基本情况的本身,就不合法。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回避的情形及当事人的回避请求权。如果在事先未告知当事人鉴定人的基本情况及回避请求权,当事人只在鉴定结论向其宣布或送达时,才知道鉴定人是谁,则剥夺了当事人的回避请求权,所以,当事人以办案单位在确定鉴定机构或鉴定、评估人过程中违反程序法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文物、字画的特殊性,对其交换价值的认定,应完善鉴定、评估机制,并制定科学、统一的鉴定、评估标准,从而确保司法认定的统一性、权威性和稳定性。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陆 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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