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合同诈骗案(缓刑)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某某股票T+0交易所”的理财产品,冒名“某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本区某某路XXX号XXX室签订一份《资产管理合同协议书》,以代客理财并每月支付利息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并占为己有。后杨某某发现被骗,经多次催讨,被告人张某某陆续归还钱款共计人民币450,000元。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还了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甲、王甲、王某某的证言,《理财产品宣传单》、《资产管理合同协议书》、“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