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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臧某某合同诈骗案
发布日期:2015-05-10    作者:110网律师
    检察院指控:    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臧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2月27日,兴业房地产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另案处理)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仍以该公司名义与苏远电缆有限公司签订总价为人民币105万元的电线电缆合同,后杨某某支付人民币10万元预付款的情况下,将上述大部分电线电缆用于抵偿其个人债务。事后,作为宏泰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江某某知悉了上述情况。    2009年3月20日,杨某某又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以该公司名义与苏远电缆有限公司签订总价为人民币400万余元的电线电缆合同,骗取对方财物。    被告人江某某在明知杨某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接收电缆,并于2009年4月9日伙同杨某某赶至市郊区,协助杨某某将上述价值人民币200多万元的1 7盘电缆线以废铜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臧某某。    之后,被告人江某某将所得赃款中的70万元通过自己的银行卡支付给苏远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人臧某某在明知上述电缆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80万元的价格进行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臧某某亲属为其退出人民币100万元;公安机关追缴到人民币30万元,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江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我们作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江某某没有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江某某是受杨某某的指令充当员工的角色,故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人民法院审理:    1、被告人江某某、臧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电缆线而分别予以帮助销售和收购,收购价为人民币1 82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均属情节严重,均应予惩处。     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其公司与苏远公司签订第二份合同前就已经知道杨某某将第一份合同的电缆线用于抵偿其个人高利贷,明知杨某某是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仍然帮助杨某某到山东接收电缆,并协助杨某某处理赃物及赃款,应当认定江某某与杨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提供了证人孙某某、杨某某、杨某、刘某某等的证言笔录。    经查:    1)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均证明第一、第二份合同由杨某某和孙某某经手洽谈、杨某某签字认可。第一份合同的电缆线由罗某签收、第二份合同的电缆线由徐某某签收。卸货时江某某均在现场,江某某知道第一份合同的电缆线被抵债是在第二份合同签订之前还是之后,记不清。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其与杨某某或孙某某洽谈,杨某某签字认可的。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在第二份合同签订之后,发货之前,郭某某到某工地去拉电缆,其通知江某某等人去,后被郭某某拉去价值人民币80余万元的电缆抵偿其借郭某某的高利贷。后由于无钱支付第二份合同的预付款,其决定将山东的1 8盘电缆线低价出售。对于将18盘电缆线拉到郊区出售是否告知江某某,其证言前后矛盾,但能证明其将1 8盘电缆线拉到郊区后,电话通知江某某到郊区支付车费,并要求江某某提供农业银行账号给收电缆线的人,收电缆线的人也是由其自己联系的。    3)被告人江某某也辩称,其知道第一份合同的电缆线被郭某某抵债时,第二份合同已经签订。    法院认为:    本案中,杨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仍采用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获取对方信任,后骗取对方财物,应认定其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后在电缆线送至山东,由宏泰公司接收后,其合同诈骗行为已实施完毕。    综合上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江某某与杨某某主观上有诈骗的合谋,同时也不足以证明在杨某某以宏泰公司名义与苏远公司签订第二份合同时,被告人江某某已明知杨某某在实施合同诈骗犯罪。    后被告人江某某知道了杨某某将第一份合同的电缆线抵偿个人债务,并且将第二份合同中的18盘电缆线拉至郊区进行销赃时,仍按照杨某某指示到销赃现场帮助支付运,并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收取销赃款。可以认定被告人江某某当时主观上应当明知电线是杨某某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为杨某某销售电缆线的行为提供帮助,其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变更。    对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江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人民法院依照2011年4月30日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 1 2条第1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第72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臧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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