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 刑事辩护】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的刑事辩护
摘要】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共参与了12次,价值人民币158280.50.34元。经过开庭审理及辩护人出庭辩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万元。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受本案被告人何某某之妹何某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清楚的了解,现就事实与法律,谈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
一、被告人何某某取、送某某租赁站、某某某租赁站(现名某某租赁站)建筑材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因为被告人何某某是在2005年11月30日按公司领导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安排,将西安市某某租赁公司的租赁物送到工地并代张某某领取钱款后,才感觉到以重量即每吨约1800元钱收取租赁费不符合行业习惯,这样做可能有问题。而何某某从某某、某某某租赁站拉货的时间分别是在2005年4月和9月,此时,公司还没有让他代领款项,他尚未意识到公司行为与行业习惯不一样,以为公司是在开展正常的租赁业务,所以被告人何某某这时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或者放任犯罪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按照犯罪构成,被告人何某某应当不构成犯罪,这样,其参与的犯罪应当是10起而非12起。
二、被告人何某某是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是被告人何某某在犯罪中处于受领导、受支配的地位。何某某只是被告人张某某公司的员工,不管公司领导让被告人何某某将建筑材料送到什么工地,从工地上拿多少钱,何某某都是以员工的身份服从安排,一切按被告人张某某的吩咐办。外出情况有变化,也是及时当着相关人员的面向张某某电话汇报请示,不敢有背着张某某自作主张的行为。二是被告人何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何某某将被害人建筑材料领出送到工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它们。而他有时按照被告人张某某的要求,代公司在工地领取相关款项后,每次都是全部如数交给张某某,自己不留分文;张某某也没有将钱分给过何某某。三是何某某的收入与张某某的收入相差悬殊。一直以来,何某某只是在公司领取工资,而没有分得非法收入,对此,何某某和张某某都认为很正常。何某某没有感到他吃了亏而向张某某“讨说法”,张某某也没有觉得亏待何某某而额外“补偿”。可见,无论是被告人何某某,还是张某某,都没有将何某某看做是应该与张某某分享非法行为成果的伙伴,而仅仅是执行领导指示的公司员工。何某某每个月工资2000元—3000元,而根据何某某供述的数字计算,不包括张某某姓Y的战友的7车建筑材料,张某某从各个工地等处得到的款项大约376万元。显然,何某某几年来的工资与张某某所得相比,有天壤之别。四是事情发生后,所有租赁站都是找被告人张某某或者通过被告人何某某找到张某木算账,并不理会作为马仔的何某某。这些都清楚地反映了何某某在犯罪中的从属地位与次要作用。
总之,被告人何某某完全符合从犯的特征,不能因为本案犯罪数额特别大就影响何某某从犯地位的认定,就不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何某某有可以从轻处理的酌定情节。
首先,被告人何金平不是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何某某一直没有与被告人张某某商量过欺骗租赁站,他当时对其行为的犯罪性质认识不是十分清晰。虽然2005年11月30日以后,被告人何某某感觉到公司的租赁行为不符合习惯,公司将来可能有麻烦,但他认为公司发给他的工资还可以,作为农民工另找类似待遇与的工作不容易,同时公司领导即被告人张某某从来没有明确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是将材料卖了,也没有明确告诉他让他取的钱是卖材料钱,特别是2006年10月西安市未央区法院处理A公司与B公司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缺少法律知识的何某某误以为自己公司与其他租赁站之间也是民事问题,对这种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认识有所模糊。由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给被告人何某某说过用合同诈骗租赁站的话,双方无共同犯罪的直接故意,何某某只是默认公司的行为,履行员工的职责,对自己作为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轻。
其次,被告人何某某执行了法院的判决,全部归还了A公司的建筑材料。按照未央区人民法院(2007)未民二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的要求,被告人何某某协助被告人张正某某执行法院的判决,全部归还了某某租赁站的48444.5米钢架管、21836个扣件、600个接头扣件、600个转向扣件、1000个丝杠,使A公司的损失得以挽回。
第三,被告人何某某以前并无犯罪记录,属于初次犯罪;归还了被害人T、荣R、航H、N等租赁站的部分建筑材料;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危害表示后悔,悔罪真诚。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的合同诈骗犯罪是10起,不是12起;他在这10起犯罪中均起服从和配合的次要作用,是从犯;属于间接故意,主管恶性相对较轻;除按照法院判决归还西发公司全部建筑材料外,还归还了其他租赁站的部分物品,减轻了危害程度;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悔罪真诚。希望法庭能全面考虑以上因素,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减轻量刑。
以上意见,希望法庭能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
杜文发 律师
二○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