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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合同诈骗案(缓刑)
发布日期:2015-08-28    作者:许谦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与房东佘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取得被害人龚某的信任,与龚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取租房款共计人民币39,000元,均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嗣后逃匿。  2015年1月,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龚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9,500元、向房东佘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两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龚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佘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商铺)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金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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