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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洪生为非法占有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故意杀人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安洪生,男,汉族,47岁,山东省临清市人,1985年自流来新疆,1994年3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安洪生于1992年夏季、1993年八、九月间在被害人江秀云家打工。期间,江对安十分信任,曾先后两次将共计15500元现金交由安保管,安将该款分别以自己和赵修贡的名义存入银行。1993年11月底安离开江家后,欲将该款据为己有,产生了杀死江秀云以灭口的恶念,并于1993年12月5日窜至江家作案未逞。同年12月8日上午,安再次窜至江家,乘被害人江秀云不备,用一根长58厘米的钢钎猛击江的后脑部,江被击倒在地。安将江拖至井边扔入井内,见江未死,又将院中的水泥块、煤块、砖块、抽水机龙头等物砸入井内,将江砸死。安洪生随即骑车逃离现场,取出存入银行的15500元现金,于当日潜逃回原籍。

    「审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以被告人安洪生犯故意杀人罪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的丈夫杨义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安洪生因欲将被害人江秀云托其保管的钱财据为己有,产生谋财害命之念,采用钝器打击的方法,将被害人杀死,非法占有其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抢劫钱财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严惩。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4年10月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洪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安洪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义军经济损失15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安洪生不服,以“杀人不是为钱,是杨家不守信用,我为报复而杀人”为理由,提出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安洪生非法占有的被害人江秀云的钱财,属原已在被告人手中保管的财物,安杀江仅为灭口,不具有抢劫罪的特征,故此案属图财害命之例,应只定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另定抢劫罪不当。被告人安洪生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5年3月22日作出判决:撤销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认定安洪生犯抢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维持认定安洪生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安洪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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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即为核准故意杀人犯安洪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评析」

    对本案被告人安洪生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定何罪,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一是定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二是定抢劫罪,三是定故意杀人罪。那么究竟应定何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抢劫罪的特征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抢走其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则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本案中,安洪生在实施杀人这一犯罪行为前即为被害人财物的保管人,早已实际控制了财物。在现场,安洪生只实施了杀人这一犯罪行为,并未实施抢走被害人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他的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与抢劫罪的特征不符。再看主观方面,安洪生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什么?是非法占有财物,还是杀人灭口?这里就要区分清楚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间的差异。犯罪动机产生于前,是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内心冲动和起因;而犯罪目的则是在犯罪动机产生之后,企图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为犯罪行为的实施确定方向。本案中安洪生杀害被害人江秀云的动机是欲将其保管的被害人的钱财实际占为己有,而他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则是杀人灭口。因此,被告人安洪生是基于贪财这一犯罪动机,为达到杀人灭口的犯罪目的而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并非为了抢劫他人钱财而在抢劫过程中杀人,故不宜定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并罚。同时,由于其犯罪行为在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均与抢劫罪的特征不符,也不宜单独定抢劫罪。综上所述,安洪生的犯罪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二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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