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对高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发布日期:2009-06-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5年8月20日晚11时许,高某乘戴某的出租车去“接人”,行至一网吧门口,以找网友为由借用戴某的手机(价值700元),三次借用后均归还了。之后,高某又借用手机,边打电话边走进了网吧,后携手机从网吧后门逃离(戴某仍在车内)。10月13日下午3时许,高某租乘陈某的二轮摩托车(价值7360元)去“接人”,行至一小区后,以所接之人还未下班为由,让陈某一同等候。期间,高某让陈某在一旁抽烟,自己借用该摩托车在小区内试驾了几圈,后其再次借用时驾车逃离(因小区楼房挡住了陈某视线)。

分歧:

    对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用欺骗的方法(假借打手机或驾骑摩托车),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当着被害人的面,乘其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高某乘被害人不注意,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

    本案被告人高某行为的本质特征即取得他人财物的直接手段,决定案件的性质。下面笔者逐一分析上述三种意见:

    (一)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误认为犯罪分子在帮他办事或者互相合作或者彼此交易等等,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由犯罪分子占有或处置。而本案两个被害人将手机或摩托车借给被告人时,并没有将财物转移给其占有的意思表示,此时的财物虽在被告人的手中但还处于被害人的控制之下,明显缺乏诈骗罪所要求的交付行为,因而高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二)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公然夺取公私财物,一般理解为行为人当着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面,乘其不备,公开夺取其财物。在财物被夺的一瞬间,被害人立即意识到财物的损失,这是抢夺罪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的重要特征。本案中,高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时被害人均在场,似乎有公然性,但事实上他都是在确认未为被害人发觉的情况下逃离现场的,而被害人也未当场发现。显然,高某的行为也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三)盗窃罪是指行为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如果在取财过程中,事实上已为被害人发觉,但被害人由于其他原因未加阻止,行为人对此也不知道被发觉而把财物取走的,仍为秘密窃取。结合本案高某的行为来看:第一,高某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为被害人发觉,是暗中进行的。第二,高某自认为未被被害人发觉后逃离了现场。第三,被害人也未有当场发现或加以阻止的行为,当他们发觉时,被告人也已离开了现场。据此,高某取得财物的直接手段是秘密窃取。至于被告人假借手机打电话和假装试骑摩托车一节,是其为秘密窃取创造条件、制造假象,真正取走财物还是秘密的。

    综上,笔者认为,高某是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对其行为应定盗窃罪。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龚小悦 胡小芳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