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笔交易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简介
一九九七年八月五日,苏州乳胶厂与苏州东鑫物产贸易中心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苏州乳胶厂向苏州东鑫物产贸易中心购买SXZ6481广东三星面包车一辆,价格258000元,买方委托贸易中心代上照,上牌费用81800元,质量要求符合厂方出厂技术标准,用户验收合格交车。八月十五日乳胶厂派人前往贸易中心验车、看车,对该车质量表示满意,并在机动车登记表上盖上了苏州乳胶厂的单位公章,同时委托贸易中心代为办理上牌手续,当即支付了全额货款及上牌费用。二十六日,贸易中心前往市公安局机动车辆检测中心办理电脑线检测手续,检测结果各项指标均合格,顺利上照后,该车交付买方苏州乳胶厂使用。至此,该购销合同己全部履行完毕。
一九九七年九月五日,苏州乳胶厂以“所购车辆为旧车拼装而成”为由诉至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要求将该车退回贸易中心,贸易中心返还车款、上牌费用等339800元。一审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双方所订合同合法有效。驳回原告苏州乳胶厂要求退回 SXZ6481三星牌轻型客车,返回车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三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SXZ6481三星牌轻型客车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理,被告三星公司逾期不履行,由原告苏州乳胶厂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修理,费用由被告三星公司负担,被告贸易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星牌客车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新车标准,该车的交付行为系民事欺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双方所订合同属无效合同,并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贸易中心退还乳胶厂SXZ6481三星牌轻型客车款25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81800元,合计金额 339800元;现存苏州乳胶厂的SXZ6481三星牌客车,由贸易中心自行提回。
二、分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审认定的“苏州东鑫物产贸易中心交付的三星牌客车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不符合新车标准,判决苏州东鑫物产贸易中心自行提回汽车,并发还苏州乳胶厂SXZ6481三星牌客车款上牌费用”并无明显不当。乳胶厂要求购买的是符合厂方出厂技术标准的新车,但贸易中心所交付的三星牌客车存在油箱、齿轮箱漏油,驾驶室底盘生锈、腐烂,后部挡风板严重损坏等质量问题,显然不符合新车标准。其交付该车存在一定的民事欺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贸易中心应承担返还车款,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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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显然不符合新车标准”,默认了原告称的“该车系旧车拼装而成”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其理由是,该车由贸易中心从三星车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自行提出开回,行驶中未发现有任何质量问题,买方苏州乳胶厂对该车在付款前,先后两次派员对该车车况进行了全面验车,确认该车合格,无质量异议,并在验车单上盖章认可,当即付清了全部货款。该车经车管部门电脑检测,各项指标完全合格,顺利上牌后交付用户使用,卖方严格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乳胶厂与贸易中心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贸易中心无并欺诈行为。
三、笔者的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买卖合同是否合法,原被告间的汽车交易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何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有一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依据这一解释,构成欺诈行为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一方有欺诈的故意;第二,一方欺诈的目的是使对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三,对方当事人团受欺诈才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之实施民事行为。
本案的二审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欺诈行为的法律条款,即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条款。而在同一份判决书中,一方面认为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接下来又判定该购销行为存在欺诈行为,并适用了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条款,同一判决书中前后自相矛盾。《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应为无效民事行为。
从本案的案情介绍中可以知道,贸易中心在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以后,直接从南京分公司提车回苏州,不存在中间环节,且由贸易中心的负责人驾车回苏,从南京至苏州的行驶途中,行运状况良好,车提回后,又立即通知买方当事人对该车多次察看,经买方确认合格后,又至检测中心电脑检测并顺利上牌,车辆的里程表显示的公里数及发动机、车底盘号与该厂签发的合格证记载一致,出厂时间距购车时间等一系列情况均表明了该车确系刚出厂不久的新车,并无原告诉称的“该车系旧车拼装而成”的欺诈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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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买方在实际使用中为确实发现例如外观质量或机械故障等质量上实际存在的问题,这与旧车拼装冒充新车的欺诈行为具有天壤之别。在包修期间,用户一旦发现质量问题,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法条规定:“在包修期间,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贸易中心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质量异议,并末一推了之,而是严格按照有关法条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负责包修,甚至提来同一类型的车辆予以更换,表示了极大的诚意。反之,用户对出售方所作出的努力不予理睬,既不同意修理,也不愿意更换,而不顾事实,以“旧车拼装而成”为由,状告贸易中心,并在二审中获胜。二审判决将适用“消法”所调整的售出商品的一般质量纠纷,提升为民事欺诈的无效民事行为,不适当的适用了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条款,导致了买方以“退款”,承担上牌费用责任为处理结果的实体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欺诈行为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