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6月,被告人肖某到河南某地与当地人李某签订玉米购销合同,由李某将本地玉米发车皮运至江西某地,肖某在收货半个月内将货款付清。刚开始肖某能按时将货款付清,在2000年9月间肖某在半个月内接连要李某发了五个车皮的玉米,李某再次按履约时间催讨货款时,肖某对此拒不理睬,后李某再联系肖某时,已无法联系。为此,李某多次到江西找肖某,但肖某一直避而不见,李某遂到河南当地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肖某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所欠货款40余万元。虽肖某住别墅开小车,财产状况很好,但判决生效后其却一直以做生意亏损没有履行能力为由未履行生效判决,并逃避法院执行。
分歧: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肖某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不构成犯罪,肖某与李某签订购销合同后产生纠纷,肖某因一时生意亏损现暂时无履行能力,并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肖某与李某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肖某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住别墅、有小车等财产);但未履行,并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也拒不履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肖某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使被害人李某对其履约能力和诚意信以为真,进而骗取被害人李某继续履行合同,从而达到诈骗钱财的目的。
评析 ;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肖某与李某签订购销合同后,肖某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使李某对其履约能力和诚意信以为真,在李某大量发货后,肖某拒绝付款,并在违约后,对李某采取拒接电话、避而不见等逃避办法,使李某近八年无法追回自己的损失。肖某在违约后的态度,可以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按合同诈骗罪处罚。
作者:安福县人民法院 欧阳燕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