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以做板材生意为生。在做生意时与同行的黄某认识。2003年6月份黄某与陈某联系,让陈为其联系一车板材(陈称黄约定事后给其500元的中介费)。同年6月7日陈某告诉黄板材已联系好,让黄汇款,就可以拉货。黄某得此消息后,即派车前往,并往陈某的帐户上汇款80000余元,陈某得此款后并未付给供货人,而是把该款取出后潜逃。检察机关以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审理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产生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而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陈某与黄某在以往的生意中有过交往,黄给陈打电话让陈给其联系一车板材,是委托合同的一种要约行为,陈某表示同意,并实施了联系板材的实际行为,是承诺的表现,陈与黄之间已经成立了一种口头合同关系。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黄某如约汇给陈某8万余元的货款,陈某本应用于购买板材,交给供货人,但其在取款后拒不付款,并且在黄的一再催促下潜逃在外,其主观上具有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其一,陈某与黄某之间关系不属于合同关系。陈某称黄某让他联系一车板材,事成之后付500元的中介费,只有陈某的供述,而黄某陈述中并不显示,陈某虽根据黄某的要求给其联系板材,但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又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因此,黄与陈之间只是一般的委托代办关系。之间不能成立合同法意义的合同关系,黄某委托陈某代为购买一车板材,该货款后没有交付供货人之前,对陈某而言他收到的不是货款,而是替黄某代管的现金。因为,货不是陈某提供的,陈某持有该8万余元,应是一种代管行为,在代管期间,陈某为占为已有,而后取款外逃,符合《刑法》第270条规定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拒不退还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且已达到数额巨大,应认定为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几种表现形式为:以虚构的单位活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必须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相应的欺诈行为,这也是合同诈骗区别于普通诈骗的关键所在。合同即是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这里所说的合同,即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陈某接受黄某的委托后为黄某联系板材和黄某按陈某的要求汇款8万余元的行为,这都是属于在履行合同,陈某得到黄某汇给的购货款后,没有继续履约,而是携款外逃,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高美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