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郭某在网上QQ聊天结识了周某,两人约好于2008年5月8日到南昌见面,同月13日两人一起到东乡游玩。2008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在东乡县一宾馆房间以一个人太无聊为由叫周某提供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张移动无线网卡,又以自己手机是外地号为由叫周某提供一部3220型诺基亚手机给其使用,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219元,在周某离开宾馆上班之机,郭某将上述物品带离宾馆,逃回北京。
分歧
对于本案,郭某构成什么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周某给郭某财物是基于对郭某的信赖及双方的情人关系,郭某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而本案中郭某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郭某是因为周某对其双方亲密关系的信赖而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特征。
二、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将他人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属于被告人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情形,因此被告人构成侵占罪。
作者:东乡县人民法院 姚义良 吴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