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不应要求谢某返还所谓“多赚的”款项。理由是,谢某与唐某之间的房屋转让纯属自愿协商的,双方既已自愿达成了交易,不应再有任何反悔,何况,谢某的商品房当时按市场行情,的确可以卖8.8万元左右,谢某开价8.8万元,并未对唐某的利益构成任何损害,并不能认定谢某有欺诈的目的和动机。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应当双倍赔偿多收唐某的5000元,即10000元。理由是,谢某在房屋协议作价的过程中既然使用了欺诈手段,唐某作为消费者,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要求谢某双倍赔偿其因欺诈行为而受到的5000元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谢某应该返还唐某多收的5000元,但不应双倍返还。理由是,谢某的商品房当时即使值8.8万元,但其既已声明只赚8000元,就应认为其已自愿放弃了与市场价格差额部分的可期望利益,谢某以欺诈手段实际多收唐某的5000元,违背了诚信原则,属不当得利,应当如数返还唐某。
笔者认为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合同法》第42条还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谢某蓄意多报自己购买价的行为属于明显的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违背了前述法律条款的具体规定,应当认定其多出7.5万元部分的报价无效,唐某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请求法院对合同价款予以变更,在总价款中剔除谢某多出的报价5000元。
鉴于谢某本身属于从开发商手中购房的消费者,其法律地位不能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划等号,故此本案不能套用该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的规定。
作者:赣县法院 吴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