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石某在承建某供销社新楼期间,多次向原告孙某购买木材、黄砂、石子等建筑材料。1999年2月14日,经孙某与石某结帐,石某结欠孙某货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10日前付清。届期石某未按约还款。
2000年1月29日,孙某与石某重新订立了还款责任保证书,石某承诺于同年2月3日前如数还清。后石某再次违约。孙某于2000年9月20日向石某催要时,由在场的被告丁某(系石某连襟)亲笔书写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所有欠款于同月28日前结清。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最后署名为:石某。
2001年2月23日,孙某收到丁某给付的人民币1000元(丁某称该款系石某交由其给付孙某),尚欠货款39000元至今未还。孙某曾于2001年2月26日向丁某要款,遭丁某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孙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石某与丁某给付货款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在诉讼中,石某对结欠孙某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丁某则辩称:我既不是债务人,又不是该债务的担保人。2000年9月20日,我虽然代石某书写了承诺书,但我在承诺书并没有签上“担保人丁某”的字样,故应驳回孙某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争议]
法院在审理中,对于丁某于2000年9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保证行为产生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石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石某结欠孙某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石某理应及时归还,其拖欠不付,侵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被告丁某虽然没有在承诺书中签字,但该承诺书是丁某亲笔书写。而且,从承诺书的内容看,丁某承诺由某对石某所欠孙某的货款负责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无误。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丁某对出具该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结合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应当认定丁某的行为是对石某的欠款进行担保。因此丁某提出的其不是担保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是,由于孙某与丁某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丁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孙某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丁某主张了权利,因此丁某仍应对石某的欠款(包括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2000年9月20日的承诺书虽为丁某所书,但最后的署名人为石某,因此,对该承诺书的正确理解应该是丁某代替石某所书,亦即承诺人是石某。承诺书中关于欠款于同月28日前结清。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应是石某对孙某所作的承诺,而不是丁某对孙某作出的承诺。丁某虽然书写并知晓石某的欠款事实,但由于该条并无其签名,而且,在该承诺书的内容中,一无担保金额,二无担保方式,三无担保期限,故不能认定丁某系石某的保证人。本案应当驳回孙某对丁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2000年9月20日在孙某向石某追索欠款时,由丁某书写的“所有欠款在28号结清。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石某。”但丁某未在此承诺书上落款和署名的行为是否属于担保(保证)行为
笔者认为,对丁某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保证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根据本案事实,石某对其因购买建筑材料结欠孙某4万元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应予确认。丁某与石某之间具有特殊的姻亲关系(连襟关系),而丁某对石某结欠孙某货款的事实,以及在2000年9月20日对债权人孙某向债务人石某主张权利的事实也是清楚的、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丁某仍然向孙某出具了包含有代石某给付欠款等内容的承诺书。从该承诺书内容看,丁某具有为石某的欠款向债权人孙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
其次,根据丁某于2000年9月20日书写的承诺书的内容,既有将“所有欠款在同月(即2000年9月)28号结清”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有“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的承诺。这一承诺在意思表示上不仅连贯而且明确无误。该内容不会使包括孙某在内的其他人在理解时出现歧义。而且,按照文义解释和通常理解,“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既体现了丁某代替石某向债权人孙某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同时也对归还日期作出了承诺。因此,完全可以确认丁某的行为属于保证。
最后,从丁某在出具承诺书后又归还孙某1000元的行为分析,无论该款是否先由石某交给丁某后,由丁某归还孙某,还是直接由丁某归还给孙某,基于“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都应当认定是丁某履行了还款的保证义务。
关于石某有无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的问题。笔者认为,石某在该承诺书上有无签名对认定丁某出具上述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保证行为没有影响。理由在于:从承诺书中“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的承诺内容看,丁某具有为石某结欠孙某的货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且,在该承诺书中,丁某还约定了归还期限,即至2000年9月28日结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本案中,丁某书写的承诺书又恰恰是出具给债权人孙某的。换句话说,丁某的上述为石某的债务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是向本案债权人孙某作出的。在此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石某是否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并不影响丁某在签名前所作出的对石某的债务向债权人孙某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而丁某的意思表示又完全符合保证行为的法律要件。因此,应当认定丁某出具上述承诺书的行为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丁某属于保证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结合整个案件事实来全面分析,应当认定丁某的行为属于保证行为。至于保证方式,因丁某未在承诺书中作出明确承诺,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中丁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关于保证期间,因保证人丁某与债权人孙某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
据此,笔者认为,本案中丁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保证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是保证人。丁某在出具承诺书以后出尔反尔,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抗辩不应予以支持。故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谭松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