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乙开办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鞋业加工。甲欲参与合伙,到该公司考察后,先后三次将5万元存入乙帐户内。同年6月1日,双方达成合伙协议:由甲投资20万元,享受该公司及化工业务所产生的35%利润,协议规定:乙承诺8月份将有化工利润支撑该公司,如没有产生利润,所需投资由乙负责。甲入伙后,即到该公司参与安装公司电话,租赁房屋、宿舍并缴交房屋租金等事宜,并参与公司的生产管理。同年7月10日,甲离开该公司回到家中,该公司停止生产。同年7月26日,乙将该公司的财产以5.5万元的价格出卖。法庭还查明,该公司曾经有经营化工业务的应收款。甲以公司没有化工业务,乙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合伙协议无效。
【分歧】
对于乙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欺诈,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具有欺诈行为。乙作为承诺有“化工业务”,但实际上却没有化工业务,乙的虚假行为与甲作出投资的决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造成了甲的损失,乙具有欺诈行为,应确认甲、乙合伙协议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没有欺诈行为。甲出资和签订书面协议之前,到该公司进行了实地考察,在知晓其经营状况和准备搬迁情况的基础上,签订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伙协议有效。甲以乙没有化工业务实施了欺诈行为为由,要求确认合伙协议无效,缺乏充分的证据,应驳回甲要求确认原、乙合伙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
一是乙没有欺诈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从本案来看,在甲出资和签订书面协议之前,甲到乙经营的公司进行了实地考察,已经知悉公司的状况,乙在与甲签订合伙协议时承诺有化工业务,但在甲于2004年7月10日离开该公司时,没有到承诺开展化工业务的时间,无证据证明乙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故乙没有欺诈故意。
二是乙没有欺诈的行为。甲在考察乙经营的公司时,乙己将化工业务的生产过程展示给甲,在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第七条,也明确乙承诺2007年8月份将有化工利润支撑该公司,如没有生产利润,所需投资由乙负责。而甲在2007年7月10日就离开了合伙的公司,7月底该公司即停产关闭,乙承诺的8月份将有化工利润支撑该公司的目标自然也就无法实现,乙不存在欺诈行为。
作者:龙南法院 凌振清 廖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