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张某(19岁)与刘某(18岁)、李某(18岁)系校友,彼此相互认识。张某在校期间经常欺负其他同学。步入社会后,2004年3月17日,刘某与李某到东营市某商场各自购买了一部新手机,价格都在千元以上,在移动电话厅买手机卡时,被张某看到,张某便将刘某叫到大厅一偏僻处,对刘某说看看他的新手机,刘某一开始不同意,但在张某的一再请求下,刘某便将手机拿给张某看,张某看完后,刘某向其索要,但此时张某不给,同时向刘某说“你再要,我就将手机摔碎。” 刘某无奈便离去。此时,张某又将李某叫到该偏僻处,提出要看看李某的新手机,李某便将手机递给张某看,张某看罢,李某向其索要,张某将自己的旧手机塞到了李某的手中,要求用其旧手机换取李某的新手机,李某不同意,但张某此时对李某说“你是不是连旧手机也不打算要了!”李某听罢,拿着旧手机离去。刘某与李某随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于是案发。
分歧意见:
针对该案件,法官在讨论过程中,对张某构成何罪、罪与非罪的问题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了犯罪,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张某在校时就以欺负其他同学出名,而本案两受害人与其系校友,对这一点早已知晓,而张某是以看手机为由,侵占手机为实,当其以“你再要,我就将手机摔碎。”、 “你是不是连旧手机也不打算要了!”相威胁时,致使两受害人产生心理恐惧,使张某劫取财物得逞。张某的犯罪过程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张某取得刘某手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取得李某手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应数罪并罚。张某是以看手机作为欺骗手段,使刘某产生错误认识,将手机交付与张某,虽然张某使用了威胁话语,但整个过程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张某取得李某手机的行为系张某临时起意的“强买强卖”行为,违反了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原则,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构成犯罪,其行为构成一般违法行为,对其应责令其返还财物和处以治安处罚。对张某取得刘某手机的行为完全系事出无因,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张某取得李某手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其塞给李某的旧手机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但其不顾对方意愿,强行交易,违反了交易的公平、自愿、等价有偿原则,但该罪以情节严重为要件,本案张某的行为情节轻微,故不应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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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的关键是抢劫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的相互区别以及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其区分的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表现。
首先我们分析抢劫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的区别。
1、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司财物的行为。其客观要件表现为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公司财物,两个“当场”从时间上看是不间断的,连续的过程。其犯罪目的明确,系事出有因。 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当场实施暴力),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当场取得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可见,该罪的形成系事出无因,即无缘无故,其犯罪目的为临时起意。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1)主观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目的,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2)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3)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犯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的财物的所有权。
2、抢劫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较容易,从犯罪手段和行为上,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财物,而诈骗罪事实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一个是暴力取财,一个是欺骗取财。
3、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别也较容易。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从主客观方面分析。
1、从主观方面看,张某的行为不成立抢劫罪。抢劫罪中暴力行为是手段行为,取财行为是目的行为,所以行为人主观上目的是明确的,即“事出有因”。而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的根本目的在于无事生非,肆意挑衅等寻求精神刺激,逞强斗胜耍威风,在手段上表现出“强拿硬要”等行为,其目的不象抢劫罪中已开始就是很明确的,其目的往往带有随意性,即临时起意,“事出无因”。针对本案,笔者分析如下:张某攫取刘某和李某手机的行为,分别是各自独立的行为,每一行为都独自完成一犯罪构成。张某开始是以提出看刘某、李某的新手机,而鉴于三人彼此相识,且为校友,所以彼此看一下新手机是很正常的,也是符合常理的,虽然张某在校期间以经常欺负其他同学而闻名全校,而这一点对已走上社会的三人来说,不足以构成对两受害人造成暴力、威胁等恐惧心理,而此时刘某、李某将新手机交给张某观看,通过这一系列的行为,可以看出,张某从刘某、李某手中拿过手机观看,这一取的手机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而此时张某的主观目的仅是看看新手机而已,未产生占有的意念。而在张某观看完后,在刘某、李某向其索要时,张某才开始产生将手机据为己有的想法,即临时起意。可见,张某先是合法占有财物,后临时起意产生将财物据为己有的主观恶意,在这一点上很符合侵占罪的主观方面,但是侵占罪的侵犯对象必须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是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而本案的财物不属于这一点,况且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的范畴。故在其主观目的上,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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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客观方面看,张某的行为不成立抢劫罪。就犯罪事件及地点而言,抢劫罪一般发生在偏僻或无人场所,且多选择夜间,如果白天公开抢劫,事先一般都已经过精心策划,事后及时逃离现场,害怕他人知道;而寻衅滋事罪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就造成的危害后果而言,抢劫罪一般是造成了被害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而寻衅滋事罪则是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就案发时环境和行为人实施暴力程度而言,案件发生时所处的环境与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程度是否达到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密切相关,而本案发生地是在手机办卡大厅内,是在公共场所,被害人面对张某的威胁话语,完全可以采取报警、呼救、寻求在场群众或工作人员的救助或者本身反抗等方式,即被害人可以寻求更多的救助选择的途径和空间。对于刘某一案,张某以“你再要,我就将手机摔碎。”可见其对其行为并不惧怕周围群众看见,客观上表现出的完全是一种“强拿强要”行为,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一种公然挑衅,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于李某一案,张某以提出用其旧手机换取李某的新手机,并言称 “你是不是连旧手机也不打算要了!”,该行为表现出在公共场所不顾受害人的意愿,强行要求他人与其交易的特点,张某采取的是以非通常方式、以不公平的价格(旧手机的价值)换取被害人的新手机,进行所谓的“强买强卖”,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的交易安全,违反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破坏了交易秩序,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但鉴于张某在该两事件中,情节轻微,未对受害人人身造成受害、为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混乱或者引发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故对张某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
综上,我们应严格遵循我国的刑法精神,我国刑法惩处的是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足以受到刑事处罚的严重行为,对任何案件,都要善于从主客观方面进行认真分析,从严从细从慎掌握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善于把握区别罪与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严格做到罪刑法定与疑罪从无原则,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严格加以区分。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的发挥法治的精神,防止错案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