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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谁承担的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一初字第9XXX
    原告谢XXX,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高XXX,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陈XXX,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谢XXX与被告高XXX、陈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X、被告高XXX、被告陈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X诉称:2014年5月2日21时许,原告驾驶自行车行驶至S316线272KM+360M路段后被鲁P×××××号摩托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摩托车驾驶人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作出聊公交高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谢X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高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鲁P×××××号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高XXX,事故发生时高XXX将该车存放其岳父即被告陈XXX处,由陈XXX保管。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XXX作为事故车辆车主、陈XXX作为事故车辆保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经多次请求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20000元,并主张由涉案车辆的投保义务人、管理人高XXX和陈X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20000元。
    被告高XXX辩称:高XXX已将鲁P×××××号摩托车送给被告陈XXX,只是该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对于原告谢XXX的合法损失,高XXX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XX辩称:鲁P×××××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XXX,高XXX系陈XXX的女婿,高XXX于2011年左右将该车赠送给陈XXX。陈XXX于2013年夏天在高唐县城小尾羊酒店门口将该车丢失,本次事故是别人驾驶该车与原告谢XXX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方的合法损失,陈X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问题;2、高唐交警大队出具的鲁P×××××号摩托车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该车车主为被告高XXX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按时年审也没有投保交强险;3、高唐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鲁P×××××号摩托车车主为高XXX、实际管理使用人为被告陈XXX;4、高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1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费用9362.7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三级伤残,护理时间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营养期限为180天;6、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谢XXX、谢XXX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谢XXX、谢XXX的职业均为农民。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分别为:医疗费936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误工费25520.8元(110、96元/天×230天)、护理费1620016元(110.96元/人/天×2人×365天/年×20年)、残疾赔偿金169920元(10620元/年×20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54719.56元。对其主张的以上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高XXX、陈XXX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高XXX、陈X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不予认可。
    被告高XXX、陈XXX均称高XXX已于2011年左右将鲁P×××××号摩托车送给陈XXX,陈XXX并称该车已于2013年夏天丢失,2012年度后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对此原告谢XXX仅认可高XXX将该车放到陈XXX处由陈XXX管理使用及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对该车已于2013年夏天丢失的辩称不予认可。陈XXX对于鲁P×××××号摩托车于2013年夏天丢失的辩称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且均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称高XXX将鲁P×××××号摩托车于2011年左右送给陈XXX管理使用,原告对此予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21时许,谢XXX驾驶自行车沿S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唐县S316线272KM+360M路段,被后方顺行的鲁P×××××号摩托车追尾,造成谢X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逸。2014年7月2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于作出聊公交高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谢XXX在事故中具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确定谢X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XXX于当日即到高唐县中医院就诊,门诊急行颅脑CT检查,初步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经初步治疗后又于2014年5月5日以急行硬膜外血肿收入该院外二科,经治疗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时间和人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山政司鉴(2014)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XXX的头部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营养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间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
    另查明,谢XXX及其护理人员宋XXX、宋XXX职业均为农民。鲁P×××××号摩托车的管理人为被告陈XXX,陈XXX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XXX无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
    1、医疗费:根据高唐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确认原告谢XXX的医疗费为9362.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所住医院的住所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9天=1900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180天=5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00元/天×180天=1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谢XXX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即2014年12月23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为235天,结合原告的从业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10.96元/天×230天=2552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10.96元/人/天×2人×365天/年×20年=16200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住所地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谢XXX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620元/年×20年×80%=169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综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936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5520.8元、护理费1620016元、残疾赔偿金16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840119.56元。
    二、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陈XXX作为鲁P×××××号摩托车的管理人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陈XXX作为鲁P×××××号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没有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谢XXX的事故损失,应当由陈XXX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由陈XX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高X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高XXX与陈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XX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夏天至本次事故发生时鲁P×××××号摩托车已丢失,其关于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原告谢XXX关于由被告陈XX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2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X
            人民陪审员  李XXX
            人民陪审员  李X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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