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不分项--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承担的判决书
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张XXXX,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XXX,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市分公司。
负责人曹XX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XXXX诉被告李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XXX,被告李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XX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驾驶豫JXXXX7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豫JXXXX号车,在郑吴公路台前县侯庙镇某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019元,鉴定费1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XX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在核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后,同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张XXXX驾驶豫JXXXX号小型轿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县侯庙镇某段时,与被告李XXXX驾驶的豫JXXXX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XXXX、季XXXX、姜研、李全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张X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XXXX所有的豫JXXXX号小型轿车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4019元,评估费为1300元。
豫J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原告张XXXX。被告李XXXX驾驶的豫JXXXX7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季XXXX,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XXXX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XXXX驾驶的豫JXXXX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支持原告诉请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4019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递交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计24019元。2、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53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赔偿原告张XXXX2531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XXXX
审 判 员 韩 XXXX
人民陪审员 仝XX
二○一四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 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