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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赔偿受害者后如何起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的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15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XXX
    原告常XXXX,男。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XXXX公司。
    原告常XXXX与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财险河XXXX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XX、被告XXXX财险河XXXX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XXX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常XXXX驾驶豫RXXXX五菱客车与潘XXXX发生交通事故。潘XXXX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但不幸医治无效死亡。针对该事故,经双方家属调解,原告赔偿潘XXXX家人各项损失180000元。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家人准备好各项手续后,向被告要求理赔被拒绝。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理赔金1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具有驾驶资格。2、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驾车辆符合行驶条件,该车辆属李XXXX所有。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与潘XXXX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4、医疗费发票、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潘XXXX的诊断情况、住院天数、住院治疗情况及医治无效死亡的情况。5、交警队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证明潘XXXX因交通事故致使死亡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潘XXXX为住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情况。7、原告与死者潘XXXX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潘XXXX家属签收的赔偿款收据。8、交强险保险单原件,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9、协议书及李XXXX身份证一份。证明李XXXX与王XXXX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10、证人王XXXX证言一份。证明常XXXX是王XXXX的姐夫,将肇事车辆转让给原告常XXXX使用。
    被告XXXX财险河XX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合同规定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XXXX财险河XX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XXXX财险河XX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身份证无异议,但认为驾驶证、行驶证应与原件核对,请法庭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8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住院病历、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等有异议,认为潘XXXX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但住院病历材料、出院证等材料上写明的出院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应按死亡时间确定出院日期;被告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应剔除2014年9月17日(即死亡日)后的医疗费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请求法庭核实。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XXXX财险河XXXX公司对原告常XXXX提供的证据1、2、3、5、8没有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出院时间应为2014年9月17日;被告XXXX财险河XX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可由法庭酌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应酌定为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9、10,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3日19时43分,原告常XXXX驾驶豫R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湖苍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龙潭镇小井杨村侯庄路段时,将靠道路北侧自东向西步行的潘XXXX撞伤,事故发生后常XXXX驾车逃逸,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XX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XXX无责任。潘XX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花费医药费8655.41元,后经双方家属协商,原告赔偿潘XXXX家人各项损失175000元已履行。原告常XXXX驾驶豫R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XX财险河XX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依法判令被告XXXX财险河XXXX公司在交强险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理赔金1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豫RXXXX小型普通客车原系李XXXX所有,以李XXXX亲戚肖某名义在被告XXXX财险河XXXX公司购买交强险。2014年5月12日李XXXX将该车辆转让给王XXXX,后王XXXX该车辆又转让给其姐夫常XXXX,常XXXX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2014年9月13日19时43分,原告常XXXX驾驶豫R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湖苍路自东向西行使至龙潭镇小井杨村侯庄路段时,将靠道路北侧自东向西步行的潘XXXX撞伤,事故发生后常XXXX驾车逃逸,潘XX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花费医药费8655.41元,原告侵权事实清楚。经双方家属协商,原告赔偿潘XXXX家人各项损失175000元已履行。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XX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XXX无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常XXXX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原告应赔偿死者潘XXXX的相关赔偿金,现原告已按约定实际赔付潘XXXX家属因潘XXXX死亡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潘XXXX死亡的赔偿金理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赔偿数额,应系其理赔的合理部分。死者潘XXXX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655.41元;护理费80元/天.人×4天=320元;营养费20元/天×4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7年=61217.38元;精神慰抚金50000元;结合潘XXXX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139571.79元。案经调解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XX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XXXX理赔款122000元。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XXXX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X
审 判 员  杨XXX
代理审判员  刘XXX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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