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代为管理的股票卡中提款的行为是盗窃还是超越代理权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2年8月,王某在网上聊天时结识一自称已离异的外地中年女子李某,不久,李某就约王某前去见面。见面后,李某将王某带到其所住公寓同居数日。期间,李某得知王某炒股颇有心得,而自己炒股常被套住,便将自己的股票卡、帐号、密码告知王某,委托其操作。几天后,王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李某借钱,但李某说已被股票套牢,只拿出5000元送给其用。次日,王某拿上李某放在桌上的身份证及委托其管理的股票卡等在证券公司取款6万元,然后将李某的身份证、股票卡等用信封装好后交公寓保安还给李某。事实上,李某并未离婚,其丈夫在外地办公司,得知了此事,李某向丈夫认了错,并于同年11月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次年春节后,王某到李某所住地谈生意时,又与李某同居数日,并还给李某3万元,同时,还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余款。不久,王某即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捕获。
分歧:
对本案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是按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王某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王某的行为系超越代理权与自己订立合同的行为,不构成氏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王、李二人存在委托炒股关系,王某为李某炒股,将管理其股票卡、帐号、密码;2、王某的行为非秘密窃取。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者(管理者)发觉的方法,取得其财物。而本案中,王某取款时出示并填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签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后又将李某的身份证等通过公寓保安还给李某,不存在不被发觉和秘密窃取;3、王某从代为管理的股票中提款借给自己使用,超越了代理权限,属超越代理权与自己订立合同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应从其主观目的和客观表现这两方面分析。首先,王某从其代为管理的股票卡中提款的目的是借款,且事后出具了借条并归还了部分款项,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次,盗窃罪的客观表现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时,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不在自已控制之下的财物据为已有,而本案中王某所提款项是在自己的控制之下,不存在秘密窃取的客观表现。因此,本案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超越代理权与自己订立借款合同的民事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