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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一项刑诉法基本原则的司法实践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86年10月29日,辽宁省大石桥市水泥厂职工李化伟的妻子邢伟(怀有6个月身孕)被杀,李被屈打成招为“杀妻凶手”,一、二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化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0年7月,在李化伟服刑14年之后,杀人真凶落入法网。

  河北省承德市陈国清等4人,6年之内被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判了3次死刑,后又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3次发回重审,从而开创了中国司法史上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由同一法院对同一被告人连续多次判处死刑及发回重审的先例。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今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人民法院坚持严格执行法律,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全年共宣告无罪6617人,其中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宣告无罪的2591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4026人,确保无罪的公民不受法律追究,遵纪守法的公民不蒙冤受屈。”

  刑事诉讼中的“疑罪”

  所谓“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存在疑问且未得到合理排除的情形。在通常情况下,这里所指的“疑问”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在定案事实和证据上存在“疑问”的案件时有所见,这些案件都涉及定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所不同的是,有的案件的最终结果是因“证据不足”而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有的案件是因为有了权威机构作出DNA等技术鉴定才使“证据不足”的问题合理得到解决,从而使罪犯落入法网。

  “存疑无罪”制度的确立

  “疑罪从无”即在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一种制度。这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1996年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重大修改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增加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

  长期以来,对刑事案件中的“认定无据,否定无理”的“疑罪”

  问题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挂起来”的做法。其惟一的法律依据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有关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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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导致被告人长期受到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其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

  对“疑罪”案件的处理,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有关司法机关曾作过类似于“疑罪从无”的规定,试图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弥补法律上的缺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4日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在判决书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9年12月13日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对这类“抓获的罪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难以查清的,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述司法机关的内部规定显得“底气不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得到的执行。

  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终结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这些规定,不仅从基本法律的角度强调了“定罪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的“惟一性”和人民法院在定罪时也必须“依法进行”

  的合法性,而且重新确立了对“疑罪”的处理原则,成为“疑罪从无”

  的法律依据。

  宣告无罪的种类、案件及其法律后果

  按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最终由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有二种情形:一是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二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在第一种宣告无罪的情形中,包括被告人既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也包括被告人虽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但实施了一般违法行为(如小偷小摸),还包括被告人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法律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如依照刑法的规定,对许多犯罪都规定了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的司法解释也就此作出明确而具体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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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第二种宣告无罪的情形中,就被告人究竟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一客观事实本身而言,并不能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结论,这时所作出的“宣告无罪”判决,只是一种附条件的推定,这个条件就是“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但无论哪种“宣告无罪”的情形,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都是对被告人“宣告无罪”,对被告人的法律后果都是“无罪”只是在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理由中应当如实表述本案是因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理由。

  在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在押,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的规定,在释放被告人后就必然涉及到对被告人关押期间的国家赔偿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是“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而“宣告无罪”的还是“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宣告无罪”的,作出羁押决定或者有罪判决的司法机关都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存疑无罪”制度在适用中的问题

  司法统计表明,我国地方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大约在50万件、被告人在60万人左右。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存疑无罪”制度之前,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查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而退回补充侦查的,大约占公诉案件总数的5-10%;而在确立“疑罪从无”制度后,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宣告无罪的案件,多则几千件,少则几百件。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来看,在全国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被告人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1997年为1170人、1998年无此数据、1999年为5878人、2000年为6617人。司法实践证明,在这些“宣告无罪”的被告人中真正属于因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不足一半。

  当然,我们并不是说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宣告无罪”

  的越多越好,而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和推理过去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而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与刑事诉讼法确立“疑罪从无”制度后“宣告无罪”的案件应该属于同种类型,因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之后这类案件的数量也应当与刑事诉讼法修正前的“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数量大致相当。道理很简单,在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前提下,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从总体上讲一般不会发生大起大落的变化。可是,人民法院的受理的公诉案件中属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在受理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一下就一落千丈,这究竟是说明司法人员的办案水平突然明显提高呢,还是意味着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疑罪从无”制度尚未得到有效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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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了解,这两种因素都是客观存在的:首先,由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罪刑法定、无罪推定、控辩式审判、取消免予起诉和收容审查等原则或制度的确立,都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和司法人员的业务水平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其次,中国毕竟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国家,传统的“被告人即是犯罪分子”的影响不可能因为法律的修改就一下子退出历史舞台,因此,对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查确认属于“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是否敢于理直气壮地“宣告无罪”,不仅需要司法人员具备相当的胆识,更需要有一个能够“依法办事”

  的司法环境。最后,对“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被告人“宣告无罪”之后,负有侦查职能的司法机关本应继续加大侦查破案的力度,使真正的犯罪分子落入法网,可事实上,对这类案件司法机关大都作了“结案”处理,客观上从一定程度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

  因此,如前所述,在“存疑无罪”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之所以“宣告无罪”,实际上是在既不能认定有罪也不能肯定无罪的情况下不得已作出的一种选择或曰推定,而这种推定显然是以“可能”放纵个别真正的犯罪分子为代价的。但是,在按照“存疑无罪”制度对“证据不足”的被告人“宣告无罪”后,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就可以置之不理,司法机关理应继续纳入侦查的范围,一旦发现罪犯的蛛丝马迹,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收集证据、审查起诉并向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不枉不纵,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完成司法机关的历史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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