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献礼在2004年某日凌晨在某电厂南墙外发现有三个人正在从该厂内翻墙往外盗窃建材模板,于是便潜伏一旁,待三个窃贼装满三轮车准备离去之际,任便大喊捉贼,三个窃贼弃车逃走,任献礼将装有20余块建材模板(价值1400余元)的三轮车拉走,在回家途中被抓获。
在窃贼行窃过程中,大喊抓贼,吓跑窃贼,进而占有窃贼财物,应如何定性?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认为任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二种认为任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三种认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我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任的行为从形式上看似乎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但实际上是承接三名窃贼的行为,使其由未遂转化为既遂,因而应以盗窃罪论处。
首先,任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行为人在主体上和主观方面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其实施犯罪手段和侵犯的客体,则与抢劫罪不尽相符。其一、任虽然为了获得三名窃贼之物而大喊捉贼,使三窃贼产生精神上的恐惧,弃物而逃,但这种大喊捉贼行为并不符合胁迫行为所具有的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强行将财物劫走的特征;其二,任的大喊捉贼行为没有对三名窃贼人身权构成现实的侵害,且在本案中,三窃贼亦不能称为被害人。三名窃贼弃物而逃行为,虽然与大喊捉贼有关,但不是胁迫行为之结果,而是做贼心虚,恐惧害怕所致。因而任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其次,任的行为亦与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不符。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威胁或要挟,强行索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本案来说, 任并没有以将要实施暴力或者其他损害相威胁的方法对三名窃贼进行精神上强制,使其被迫交出所盗之物,而是利用三名窃贼做贼心虚的心理,通过大喊捉贼的手段使其转移视线,逃避抓捕,而后侵吞赃物,其非法取财与大喊捉贼均在当场实施,而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与结果在时间上一般具有分离性,故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盗窃罪通常情况下,凡是被盗财物已脱离其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并且已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既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本案中,三名窃贼虽从电厂将建材模板偷运到了电厂墙外,但仍处于该厂保安人员的控制范围,即被盗物品并未完全脱离财物所有人控制,窃贼亦未完全控制该财产,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任利用窃贼惊恐心理吓走窃贼,自已非法侵吞,运走被盗物品,使财物所有人完全丧失了对财产的控制,这种行为实际上属于三窃贼行为的继续,它促成了未遂向既遂的转化,因而,应定为盗窃罪。退一步讲,即便 是认定三名窃贼行为已经既遂,根据承继说的观点,对任也可以盗窃罪论处。承继说基本观点是:如果一个犯罪人有意识地利用了前一个犯罪人的犯罪结果进行犯罪,则认为其构成前一个犯罪的共犯。通常的例子为:在事先无通谋情况下,前一个人抢劫时把人打倒在地,后一个人又过来将被害人身上的财物抢走,则后一个人的行为也构成抢劫。本案中,任某一开始就没抓贼的意思,而是想利用窃贼的盗窃行为和恐慌心理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并在事先无通谋情况下,通过大喊捉贼虚假表示,吓跑窃贼,而后实际占有窃贼所盗之物。根据承继说观点定盗窃罪是没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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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河旺 李德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