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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自动柜员机存假币取真币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4年3月的一天,某公司职工邵某在一次存钱时无意中发现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可以存进假币,灵机一动,萌生“发财之道”,想用存假币换真币的方法迅速敛财暴富。随即用400元钱购买假币4000元,并办理了太平洋借记卡。2004年3月16日,邵某来到该银行的一个分理处,用太平洋借记卡通过自动柜员机存入假人民币2100元,取出人民币2100元;当日下午邵某又去该银行的另一分理处以同样的方法存入假币1900元,取出人民币1900元。后案发。

    分歧意见:对本案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邵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该罪的主要特征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本案中,邵某以假币换取真币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骗取真人民币,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的方法,使银行的资金代管机器——自动柜员机无法辨别真伪,“自愿”吞进假人民币,吐出真人民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邵某的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使用且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本案中邵某在明知持的是假币的情况下,将假币存入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并通过柜员机换取真币,其行为符合使用假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定使用假币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邵某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对行为人犯罪手段的理解和犯罪目的的考察是认定本案的关键。本案中,行为人邵某为了一个非法占有目的,前后共实施了购买假币、存假币取真币两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邵某以低于票面面额购进他人伪造或者持有的假币的行为无疑构成购买假币罪,而对存假币取真币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使用假币罪则认识不一。因此,对邵某行为定性分歧意见的焦点集中在对“使用”的理解问题上。那么,将伪造的货币存入银行取出真币究竟是“诈骗”手段还是“使用”手段呢?

    笔者认为,首先,诈骗手段属于一般性犯罪手段,当立法对某些具有“诈骗性”特征的行为予以特别规定时,应以这些特别规定论处,而不再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诈骗行为。例如假币犯罪中的“使用”假币,通常是指行为人将伪造的货币投入流通领域作为一种支付手段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这里的“使用”行为,尽管具有诈骗性质,但还是应以“使用假币罪”中的“使用”行为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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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再看本案中邵某在自动柜员机存假币取真币的数额是否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根据2000年9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第五条规定: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第十八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显然,本案中邵某购买假币和使用假币的数量刚好达到应予追诉的数额要求,因而成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使用”假币行为,故应分别构成购买假币罪与使用假币罪。

    再次,自动柜员机属于电子计算机的一种,并不具备人的意志或意识,故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中自动柜员机“吞入”邵某的假币“吐出”真币的行为,只是其电磁识别系统发生错误,并不能视为自动柜员机所属银行的“自愿”交付行为,邵某自然也不构成诈骗罪。此外,国内外立法对许多利用计算机错误的犯罪均另有规定,如信用卡诈骗罪等,类似情况当然不能以普通诈骗罪论处。

    最后,本案应以牵连犯处罚。如前所述,本案中邵某购买假币后又加以使用,在客观上具有一个“购买”行为和一个“使用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分别触犯了购买假币罪和使用假币罪两个罪名,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购买假币罪和使用假币罪的法定刑幅度相同,但是前者的罚金刑重于后者,可见,购买假币罪较之使用假币罪处罚重,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原则,本案对于邵某应以购买假币罪论处。

傅翔 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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