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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他人遗忘在自动柜员机内的信用卡取款该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3年6月15日下午5点多,周某在中国银行一自动柜员机取款后将长城卡遗忘在柜员机内,且未退出取款程序。随后欲在柜员机内取款的李某发现了周某遗忘的信用卡(卡内有余额1.8万元),其随即修改了密码并将卡取出。之后的三天时间里李某在其他柜员机内共从周某的信用卡中取款1.5万元。6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自动柜员机内的录像找到了李某,李某开始对取款行为拒不承认,在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了周某的信用卡后,李某才被迫承认了冒取周某钱款的事实。

  分歧意见: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占有的是周某遗忘在自动柜员机内的信用卡,是他人的遗忘物,李某修改密码的行为实际上占有了周某的信用卡,即取得了该卡上1.8万元钱款的所有权。因此,李某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在公安机关查获时又拒不交出,其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1.5万元,其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提供:张达伟)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构成侵占罪。将本案定性为侵占罪的观点,认为本案属于刑法规定的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周某遗忘在自动提款机内的信用卡确实属于遗忘物,但信用卡作为一种金融凭证本身并不具有多大的经济价值,信用卡的经济价值主要体现在它的使用性上,因此持有人占有信用卡本身并不意味着占有了信用卡所承载的经济利益,李某在占有了周某的遗忘物-信用卡后,又实施了下列非法行为才真正获得信用卡所承载的经济利益:一是修改信用卡密码行为;二是冒用合法信用卡持有人身份支取金钱行为,至此才使信用卡所承载的经济利益发生转移。而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犯罪行为的典型特征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行为人业已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本案中李某是通过非法修改密码、冒用他人身份取款等非法行为才持有了他人财物,显然李某的上述行为已经超出了刑法规定的侵占行为的内涵,因此不能定侵占罪。

  其次,本案亦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自以为不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本案中,被害人周某将信用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李某通过捡拾的行为占有了信用卡,其捡拾信用卡的行为不具有秘密性,即李某并未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信用卡,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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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本案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是银行或者专营机构发给消费者,在约定的银行或部门支取现金或购买货物、支付劳务费用的一种信用凭证,是发卡机构凭借申请人的信用所核发,授权持卡人向与发卡机构订有特约的第三人,取得金钱或者其他利益的凭证。根据信用卡的性质,在发卡机构、授权持卡人和特约第三人之间存在一种事先的约定,只有授权持卡人才能合法使用信用卡,非合法持卡人无权使用信用卡。本案中,李某利用被害人周某将信用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状态,非法更改他人信用卡密码,然后非法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使银行陷入错误而支付金钱,且诈骗数额超过了5000元,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因此,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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