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借款不还 公司诉请还款
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食品公司要求商贸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黄强(化名)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获得了法院支持。 2013年3月,商贸公司因购买乳猪急需资金,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黄强的名义共同向食品公司借款18万元,食品公司于当月转账完毕。同年6月,商贸公司及黄强共同向食品公司补充出具借条,借条为黄强手书,并在借款人处签名且加盖有商贸公司公章。后食品公司因向追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商贸公司及黄强返还食品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商贸公司及黄强共同辩称:公司的确收到食品公司转账支付的18万元,但食品公司与黄强之间的关系是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食品公司支付的18万元是委任其购买乳猪进行经营。借条上的公章是商贸公司已经遗失并被食品公司获得后私自盖上去的,公司不予认可,不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借条上的签名是黄强基于双方之间合作关系而签的,不应认定为借款关系,而应为合作关系。且依照法律规定,借条上没有约定相关利息,公司及黄强对食品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公司及黄强向食品公司补充出具的借条中,正文虽写借支货款用于购买乳猪,但其文头写明为“借条”且落款处亦为“借款人”并有其签名及加盖公章,综合借条全文理解,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黄强关于与食品公司之间关系是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的主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不属合伙关系。
关于对18万元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的问题,商贸公司及黄强出具的“借条”中,双方对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应当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借款期间不应支付利息。但食品公司要求商贸公司及黄强归还欠款后,其经催告未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食品公司起诉之日可视为催告主张权利之时。故食品公司主张商贸公司及黄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法院予以认可。
尽管商贸公司及黄强主张“借条”中商贸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的公章为已经遗失无效公章,因此商贸公司不属于共同借款人,但商贸公司无证据直接证明该公章在借条出具时已遗失或无效。此外,“借条”为黄强手书,黄强作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手书借条上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符合民事行为常理,可相互印证。故法院认为,商贸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真实有效,属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应为共同借款人。
最终,法院判决商贸公司及黄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