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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箱:公司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有多大效力
发布日期:2013-06-02    作者:110网律师
律师信箱:公司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有多大效力
问:A公司为我公司的股东之一。A公司向某银行借款300万元,要求我公司为其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考虑到A公司一向良好的经营业绩和信用关系,加上A公司总经理信誓旦旦地向我们保证不会存在还款风险,我公司就为其提供了担保。但该笔借款到期后,A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公司和A公司偿还上述款项。
请问我公司该如何应诉?
答:根据您以上所述和我国《公司法》、《担保法》以及有关《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贵公司可以依法主张该担保协议无效。
我国《公司法》在200510月进行了最新修订并于200611日正式实施。
对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根据修订前的《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进行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就本案而言,由于A公司为贵公司股东之一,所以,贵公司对A公司向银行借款进行担保的行为既可能会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也可能会因为该担保行为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全体股东(除受益股东以外)同意的程序而被确认无效。贵公司可以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主张担保协议无效,从而免于承担担保责任。
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贵公司可以免予承担担保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贵公司可以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贵公司仍然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有关《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以及第四条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的,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来说,贵公司和某银行对担保合同的无效都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贵公司仍应当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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