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去年11月19日晚,覃某得知龙某(已被判刑)偷有摩托车准备出售,覃某经“考察”后,看中了一车八成新的飞狐牌125摩托车(价值2570元),尔后,明知是龙某盗窃所得的赃物,却贪图便宜,以620元购买该车自用。案发后,覃某把摩托车退还给失主。
本案存在两种不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覃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覃某购买盗来的摩托车只是自用,并不是为了获利销售赃物。且案发后将摩托车退回被害人,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覃某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
笔者同意见第二种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就是刑法有关收购赃物罪的法律规定。收购赃物是指以现金或者实物向犯罪分子购买赃物,低价买进高价卖出或者买赃自用的行为,因此,构成收购赃物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从而损害了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犯罪行为的正常活动。
本案中,覃某明知道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贪图便宜仍然予以收购自用,从而助长他人犯罪的行为。覃某的行为构成了收购赃物罪,应当受到刑罚的制裁。
戴瑞春 刁光海 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