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人认为,李某的行为虽然妨碍了公安机关追捕,但《刑法》仅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才构成窝藏,而李某既没有向钟某提供隐藏处所,也没有无偿提供财物。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错误的,李某的行为己构成窝藏罪,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除一般要件外,窝藏罪的构成有两个重要前提:一是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二是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与之吻合的:一方面,钟某已将其犯罪及被公安机关追捕情况告知了李某,说明李某对自己行为将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明知的,但他为了一己之私,仍然我行我素,致使钟某逃窜,侵害了司法机关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妨碍了公安机关的追捕,造成了一定的、不必要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表面看来,李某的确没有为钟某提供隐藏处所、没有无偿提供财物,但是构成本罪的“提供财物”并非必须有偿,关键在于提供财物的目的是否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匿。只要提供财物目的在于帮助犯罪分子逃匿,则无论其财物属于何人,都不影响罪名的成立。钟某要求李某购买其随身携带的黄金,是出于筹措出逃经费,如果没有经费,钟某将无法出逃,至少也是设置了障碍,正是由于李某购买黄金的行为,帮助钟某筹措到了出逃资金,为其出逃提供了便利和条件。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