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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不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陈某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为便利在北京求职,于2004年6月间以80元的价格从制假者手中购买了1张根据其提供的照片、姓名、住址等情况制作的伪造身份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9月,检察机关以陈某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起诉。

    二、争议焦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理由是,身份证必须由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制假者无权制作身份证,陈某为伪造身份证提供了照片、姓名、住址等信息,属于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帮助犯,应以该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虽然将其本人照片、姓名、住址提供给制假者,具有帮助制假性质,但身份证的特殊性质决定了提供照片和自然信息是购买假身份证的前提,陈某的“帮助”行为实际上并没有超出其“购买”假身份证的行为范围,而刑法并不惩罚伪造身份证的购买者,故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三、笔者认为,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不构成犯罪

    首先,提供照片、姓名、住址等信息没有超出“购买”的范围。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通常认为,伪造不仅包括无权制作身份证的人擅自制作居民身份证,也包括有权制作人制作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受制于身份证的特殊性质,伪造身份证需要买受人与制作人密切合作,由买受人提供照片、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信息。这种以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刑法理论上称为对向犯。我国刑法规定的对向犯有三种情况:一是双方罪名和法定刑相同,如重婚罪;二是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都不同,如行贿罪与受贿罪;三是只处罚一方的行为,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贩卖毒品罪,只处罚贩卖者,不处罚购买者。对于购买伪造居民身份证的,实践中,通常以购买者提供照片、姓名、住址等信息为由,认定购买者属于伪造居民身份证的共犯,加以处罚。但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应当在刑法体系内协调一致,并且符合正义观念。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同时规定为犯罪行为,而在第三款中却没有将“买卖”居民身份证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并列规定为犯罪行为。显然,合理的解释是刑法并不惩罚购买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而不能认为是立法者的疏漏,也不能通过运用总则中共同犯罪的规定来变相惩罚伪造的身份证的购买者。因为,司法机关对刑法应当严格而善意地加以解释,而不能自认为立法存在漏洞并“努力”进行弥补。补充法律漏洞是民事法官的职责,在刑事司法中则禁止法官补充法律漏洞。实际上,提供照片、姓名、住址等信息是购买身份证所不可或缺的行为,他们并没有超出“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范围,故不能将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认定为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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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对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构成要件应进行实质解释。

    从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罪状表述看,人们很容易认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是行为犯,一经着手实施,即使只伪造了一张身份证也构成犯罪,而“情节严重”不过是加重法定刑的要件。但是,对刑法分则中任何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均不能脱离总则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中“但书”的规制。该“但书”表明,只有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的行为才能作为犯罪处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就是说,犯罪构成以犯罪概念为指导,对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而不能离开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分则条文进行形式主义的解释。成文法的局限性导致了刑法分则的文字可能包含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即客观上存在符合刑法的文字表述实质上却不值得处罚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刑法做出实质解释,使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仅限于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否则,依据形式主义的解释,完全可能将没有侵害法益或者侵害程度轻微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罚,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禁止处罚不当罚行为的实质性要求。因此,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罪状中虽没有将“情节严重”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而是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具有伪造居民身份证性质的行为都构成该罪。换言之,为购买假身份证而提供照片、姓名、住址等“帮助伪造”行为不应当被简单地认定为该罪的共犯。

    再次,将购买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解释为非罪是居民身份证法的要求。

    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身份证法已经将“购买”伪造的身份证的行为类型从“伪造”行为中排除出去,就不能将“购买”解释为“伪造”的一部分,更不能将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众所周知,我国法律确立三级制裁体系,即刑罚、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三者之间是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重叠。应当运用刑罚来处理的,则不能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反之,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亦不能将之入罪,用刑罚加以处罚。既然居民身份证法已经将“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作为一般违法行为来处理,则没有理由将之作为犯罪来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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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许有人会说,陈某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正是许多像陈某这样的人为造假行为的猖獗提供了温床,所以他们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这是一种有罪推定或者先入为主的司法思维方式。司法过程中固然广泛存在着源自法官经验和学识的裁判“结论先行”现象,但这种结论必须能够经受法律规定的检验,必须符合实质的公平正义观。有学者说得好:“当自己的先前理解有悖正义理念(或违背普通正义标准)时,必须放弃它;当先前理解与刑法的相关条文存在矛盾与冲突时,也必须放弃它;当自己的先前理解不能公平地处理现实案件时(按先前理解处理案件不能被一般人接受时),必须放弃它。”不能因为伪造身份证的买受人为制作假身份证提供了市场,就认为应当追究购买者的刑事责任。否则就无法解释:正是吸毒者为贩毒者提供了巨大的市场和动力,为什么刑法没有将吸毒规定为犯罪?也正是为数众多的消费者的存在使传播淫秽物品牟利行为层出不穷,但刑法为何不惩罚购买者?笔者以为,虽然刑法规定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秩序,但对该法益的侵害主要来自以伪造居民身份证为业者,而不是漫无边际地将购买行为作为犯罪来打击。毕竟,相对于以制假为业者而言,购买行为的危害程度要低得多。

    总之,司法者心中应当永远怀有一部自然法,以追求正义、追求法律真理的良心来解释刑法、适用刑罚。在犯罪概念含有定量因素的条件下,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定必须坚持实质解释的立场,从而将犯罪圈控制在理性的范围内,使刑法真正成为保障公民权利的大宪章,而不至于简单沦为所谓惩治犯罪的工具。对购买伪造的身份证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恰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要求。

方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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