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康某酒后进入一商店盗窃时,窃得“中华”牌香烟十条、“茅台酒”一件破案后,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方知“中华烟”系假冒酒。围绕本案如何定罪处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被盗的“茅台酒”的价值和十条真“中华”香烟的价值总额作为盗窃数额,对被告人康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物价部门对假烟作出品质及价格鉴定评估,以其实际价值和酒的价值的总额作为盗窃数额量刑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认定盗窃“茅台酒”的基础上,应以真“中华”香烟的价值认定二被告人盗窃未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本案中的假烟,是假冒的“中华”香烟,其价值肯定大大低于真晶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第一种意见对二被告人盗窃“中华”香烟的价值数额以真品价值(即物价部门作价)为准,在法律上是有根据的。但第一种意见虽反映了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却没有如实反映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势必失之于量刑过重。
二、至于第二种意见,与第一种意见相左,虽实事求是地反映了盗窃数额,但不能反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被告人都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知道“中华”在市场上的一般价格,如其在作案时知道是假烟,可能就不会偷它。因此,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较深,理应在量刑上有所体现,故第二种意见欠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它具体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能犯未遂、不能犯未遂、工具错误未遂、对象错误未遂等等。本案中,被告人人室盗走假冒“中华”香烟应属实行终了的未遂;同时,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采看,他是把一件假烟当作真品而盗窃的,也就是说他实际盗窃的对象不可能具有主观上想象的价值,所以说又是对象错误的未遂。因此,应在认定被告人盗窃“茅台酒”的基础上,认定其盗窃“中华”香烟(按真实价值)部分为未遂,从而做出罚当其罪的判决。
吴传华 蒋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