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类案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以敲诈勒索罪处理的,有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理的,还有一些地方主张区分不同情况以盗窃罪或敲诈勒索罪或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罪处理。这些不同意见的存在,不利于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是否能以敲诈勒索罪处理。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行为人实施了敲诈行为是关键。这类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盗窃被害人的汽车号牌后,留下了写有“报警烧车”等类似威胁性语言的纸条,应该说威胁的内容是毁坏被害人所使用的汽车,事实上也应该对被害人的精神进行了强制,从而使其产生一定的恐惧心理。由此分析,犯罪嫌疑人客观上具备了实施了敲诈行为这一关键要件。但是,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结果犯,构成本罪还应以勒索财物数额较大为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就规定了以1000元至3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实践中,该类犯罪基本不存在单次达到法定追究数额的情形,但犯罪嫌疑人大多短时间多次作案,其多次累加后的数额可能达到法定追究数额,那么是否能把犯罪嫌疑人作案的数额予以累加呢?笔者认为,不应当想当然的认为只要是行为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其敲诈勒索数额就累加起来。理由是: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任何行为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时才认为是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对该类案件每次作案的数额可以累计,或者在多长时间内累计,累计每次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试想,如果可以这样简单的相加,将行为人多次作案金额予以累计,那么高法出台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为何又对数额累计的问题特意作出规定呢?因此,笔者认为该类案件不宜以敲诈勒索罪处理。
二、是否可以按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理。
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指秘密窃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就是国家机关证件,所谓“证件”意为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经历或其他有关事项的证明文件,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驾驶证等,其本质应是一种证明文件,国家机关证件,也即为国家机关的证明文件。那么,我们前文所提及的案件中的汽车号牌是否可以归于国家机关证件范畴,笔者认为,这是首先需要探讨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从以上规定看,立法者的本意也是把国家机关证件的外延涵盖了机动车号牌的,故汽车号牌应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其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犯罪嫌疑人为了敲诈汽车使用者的钱财而实施盗窃车牌的行为本身也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可以以该罪定罪处罚。
三、是否可以认定盗窃罪。
笔者认为,即使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则盗窃刑法单列罪名的特定对象的,不定盗窃罪,而应定相关犯罪,所以,既然已把汽车号牌归于国家机关证件范畴,再把此种行为定为盗窃罪,显然不妥。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吴国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