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主要有四种意见:
(一)认为应定盗窃罪,王某选择深夜作案,且先用液化气薰倒被害人,然后入室盗窃,这符合盗窃罪所要求的秘密性,并且没有使用暴力,其窃得的手机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二)认为应定抢劫罪,虽然王某没有对被害人直接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但其用液化气薰倒被害人的行为,使被害人不知抗拒、丧失了反抗能力,仍属于抢劫罪构成要件中“其他方法”范畴,而且吸入大量的液化气会对人体造成严重的伤害,甚至有可能引起死亡,所以王某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故应定抢劫罪。
(三)认为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王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同时也使公共安全受到了威胁,液化气是高危物质,极易引起爆炸,造成不特定人员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的原理,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较为可取,理由如下:
一、有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笔者认为这并不成立。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将财物抢走的行为。对抢劫罪的认定,应当遵循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相统一的原则,目的行为是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并且具有当场性;方法行为是为了能当场劫取财物,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性为。本案中,王某是因为在外打工时不慎将工资丢失,遂起了盗窃的念头,而且其用液化气作案,意图也很明确,是为了不让被害人认出自己。由此王某的目的行为并非是劫取公私财物,而仅仅是其方法行为与抢劫罪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所以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二、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本案案情的交代,王某主观上显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当然,这是侵犯财产型犯罪的一个共同点。因此,要分清盗窃罪与其他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关键还是看行为方式。盗窃罪原则上要求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公司财务转移到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仅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而言,至于其他在场的人发现与否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同时具有相对性和主观性,即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者注视,如被财物所有人或者公安人员暗中监视的,也不影响盗窃的性质。那么在本案中,王某选择在大家都已经休息的深夜作案,并且为了不让被害人认出,用液化气将其薰倒,然后入室盗窃,显然符合盗窃罪的秘密性。王某最终窃取了价值30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数额已经达到了构成盗窃罪的要求。
三、王某虽然主观上只是想盗窃他人财物,但是其行为客观上同时也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安全罪。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死伤或者公私财产广泛破坏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安全罪是一种危险犯,即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标准。而不要求一定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犯罪结果。本案,王某从窗户伸进管子对童某家投放液化气是一种危险的行为,因为液化气易燃易爆,且能将人薰倒,说明空气中的液化气含量相当高,使整座房子犹如一个炸药桶,一旦遇到火苗或者电,就会引起爆炸,继而引起火灾,不仅仅队童某及其财产造成损害,也会对周边的房子造成损害,对附近居民造成莫大的伤害。所以说,王某的行为实质上使公共安全受到了严重的威胁。然而,王某事先并未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避免这种危险的发生,比如为了避免因液化气爆炸引发恶性事故,在作案前特意将童某家的电线剪断或者其他的预防措施。所以,王某的行为同时也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安全罪。
四、这种因为一个行为而触犯数种罪名的称为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原则上是择一重罪处断。但是,如果一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在刑事责任上分不出轻重或者所触犯的某一罪名纯属偶然的巧合,而不是该行为通常会造成的结果的,应当按照该行为通常会触犯的罪名处罚。本案中,王某所触犯的两个罪名显然不属于上面所说的例外情况。所以对其定罪应当择一重罪处断,比较盗窃罪(侵犯财产权)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显然后者的危害性要更大,处罚更重,所以最终应当对王某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据之量刑。
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抢劫罪,但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应择其重者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量刑。
德兴市人民法院:王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