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律师谈本案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案例:
倪建仁之妻周候殿于三年前死亡。倪建仁与周候殿之子倪晓鑫二十岁,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后倪建仁与钱元清再婚。钱元清婚后对倪建仁一直悉心照顾。婚后第二年,倪建仁查出患有癌症,将不久于人世。倪建仁遂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其妻钱元清,且很快办理了过户手续。倪建仁死亡后,倪晓鑫的外公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倪建仁对钱元清的赠与行为无效。
意见分歧:
有人认为,倪建仁将其房产赠与钱元清,侵害了倪晓鑫的继承权,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还有人认为,倪建仁生前将其房产赠与钱元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房产为倪建仁个人的合法私有财产,倪建仁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以倪建仁对钱元清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
认为倪建仁与钱元清间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一、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倪建仁将其财产赠与其妻钱元清,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非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倪建仁的赠与行为是对自己所有的合法的私有财产的处分,虽然其行为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其子倪晓鑫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倪建仁与钱元清是恶意串通,所以倪建仁对钱元清的赠与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赠与合同并非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受赠人钱元清一直对倪建仁悉心照料,直至倪建仁去世。受赠人并非实施违法行为致使倪建仁死亡,所以倪建仁的继承人倪晓鑫无权撤销赠与。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倪建仁是自愿将其房产赠与钱元清,倪建仁有自愿订立合同权利,合同成立后,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一种意见认为,倪建仁的赠与行为侵害了倪晓鑫的继承权,这种观点是不对的。虽然《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是由于本案中倪建仁对钱元清的赠与行为发生在倪建仁死亡前,且于倪建仁死亡前就办理了过户手续。而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并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本案中赠与行为倪建仁死亡之前已经完成,不符合法律关于遗嘱继承的规定,所以不适用《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
综上,本案中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法理分析
自愿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民事主体可以自愿进行民事活动。没有法律的规定,任何人无权限制他人为一定的行为。民事权利即是民事主体为或不为民事活动的自由,创设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人们的这种自由。本案中,倪建仁有将自己的合法财产赠与妻子的权利,钱元清当然也有受赠的权利。倪建仁不顾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的儿子,而将自己的全部财产赠与钱元清,虽然应受到道德的谴责,却没有违反法律。法官判案应以法律为准绳,而不能以道德为依据。况且,法律并不是十全十美的,法律并不能保证实现所有的公平正义,我们要学会接受法治的代价。在对法的各种价值冲突进行选择时,自由和权利是首先要维护的价值目标。同时,法官不能为追求个案的公平而违背了法的精神与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