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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王某、男、汉族、37岁、系靖宇县某国家机关部门负责人。

    九九年夏某一天,王某找到本单位出纳员李某,以上级来检查为名,让出纳员李某做一张假的收购人参加工参粉表。在这张表上写有一等人参和二等人参数量,以数量计算出金额为43.806.00元,做表时间写有96年11月13日,补记在97 年7月份出纳帐中。这张假表做好后,王某让出纳员李某、会计王某在这张假表上签上名同时让出纳员李某抽出王某自己在库存中的个人借据43.800.00 元。

    案发后,王某称本单位的会计凭证不知去向,找不到这张原始假的人参投料表,但有出纳帐为凭据,有会计王某,出纳员李某证人证言。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是否有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王某现在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没有证据证明王某非法占有的目的及非法占有的数额,因此王某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贪污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王某是国家工作人员,是部门的负责人,具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权力,完全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2、王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王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管理支配和使用公共财物的权利,直接侵犯了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构成贪污罪的客体。3、王某的行为从主观上看是故意,王某明知自己掌管的财产是“国有财物”而占为已有,达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贪污罪的主观故意。4、从客观方面看,王某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支配、使用和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公共财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让出纳员李某制做假的人参投料表,去抽出自己在库存中的借据,并让出纳员李某以年份不符记入出纳帐中等等事实,足以证明,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是贪污罪客观方面的表现。5、案件的卷宗收集到的会计王某,出纳员李某的证人证言完整的证实了王某让李某制做假的人参投料表的全过程,还收集到完整的现金出纳帐上记载着同证人证言相同的金额43.800.00元,所谓会计凭证找不到,也是在王某负责的这个部门期间整个会计凭证无名原因不知去向,王某是有一定的责任,这不能说明,没有证据证明王某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说明没证据证明王某非法占有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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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之,从卷宗收集到的证人证言、书证基本行成链条,从贪污罪的四个要件构成,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朱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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