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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借条后谎称受债权人委托而收账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05年6月2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在其岳母家玩耍时,无意间发现抽屉里有一张他人出具给其岳母的借条,金额为五千元。王某于是将该借条盗走。同年6月7日,王某找到债务人,称是岳母让自己来收钱的。债务人认识王某,知道他是债权人的女婿,于是将五千元现金支付给王某。案发后,王退出全部赃款。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虽然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借条也是一种有价证券,但从事实上看,当犯罪嫌疑人占有该借条后,即取得了向债务人索款的权利,而相应地真正的债权人因失去了该借条,就丧失了追索权,从而失去了借条所记载金额的财产的所有权。因此盗窃借条类似于盗窃银行存单的性质,侵犯了真正债权人的财产所有权,应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嫌疑人事实上是知晓了他人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后,虚构自己受债权人委托代行追索权,让债务人基于这一错误认识将钱交给犯罪嫌疑人。即使他不出具借条,对方也会付款,借条不过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书面凭证。对方也是基于承认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才付款的。假如他并不知晓王某与债权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他完全可以拒付。我们不能说王某盗窃了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盗窃亲友的财物一般不以犯罪论,即使要处理的也要与社会上的盗窃相区别。王某是被害人的女婿,其情节较轻,可以犯罪论处。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本案认定的关键是要分清盗窃借条与兑现借条的行为性质。笔者认为兑现借条是完全实现盗窃目的后续行为,属于盗窃犯罪的一个环节。兑现借条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首先,要认清借条是否为有价证券。从现行法律的规定看,没有明确借条是否为有价证券,那么只有从分析有价证券的特征入手来衡量借条的性质。所谓有价证券,是指标有票面金额,代表一定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书面凭证,它证明并代表持券人的财产权益,即拥有一定财产所有权或债权。如国库券、公债券、公司债权、股票、提单、仓单、汇票、本票、支票等。这类证券本身没有价值,但由于其代表一定量的财产权利,持有者可凭其直接取得一定量的商品、货币或利息、股息,因而客观上也就具有交易价格,故称为有价证券,一般具有固定格式。对于有价凭证、有价票证、有价证券,付款机构是见票付款,而不论持票人是否为票面所记载的权利人,也不会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提出异议。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书面形式。借条本身没有价值,但它代表一定的价值,是可以实现权利的凭证,所以借条具备有价证券的特征,应按有价证券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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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盗窃了借条,二是骗得债务人的信任获得了五千元。从先前的分析可知道借条属于有价证券,王某盗窃了借条后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从而可以实现借条的权利,如果没有能实现权利则不能作为犯罪论处。王某持借条向债务人收款,债务人完全是因为认识王某,并知晓王某与债权人的亲属关系,并予以付款。债务人有理由完全相信王某是受其岳母的委托来收款。债务人陷入的这个认识,是完全有理由和依据下产生的,不是因王某编造理由欺骗所致。债务人交出财物,是履行债务的合法行为,事后王的岳母也不能找债务人重新还款。债务人作出的还款行为与认识,表现不出受欺骗性,表现不出基于错误认识而付款,而是合法的履行自己的债务,所以,王某的行为不能认为是诈骗。

    综上,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可适当从轻处罚。

 夏思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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